(2013)温平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甲、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甲。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甲、龚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甲、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龚甲、龚某和吴某某(已判刑)经预谋,由吴某某向泰顺县恒鑫汽车租赁公司租用浙c×××××小型轿车及伪造该车行驶证和“翁某某”、“朱碎乐”的身份证,被告人龚某冒名车主“翁某某”作借款人,吴某某冒名“朱碎乐”作保证人,以浙c×××××小型轿车抵押向韩某借款人民币151000元。2012年10月28日凌晨,吴某某指使“阿某”前往平阳县鳌江镇塘下岩头村一停车场,用备用钥匙盗走韩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小型轿车归还给泰顺县恒鑫汽车租赁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以前供述,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毛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行驶证,身份证,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及单据,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甲、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甲、龚某在原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原判决宣告以前漏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龚甲、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被告人龚某能部分退赃,本院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共同违法所得应予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28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龚甲、龚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00元,返还被害人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朝 晖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叶小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启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