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高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30号原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高某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唐功杰,男,系高某某之内弟。被告:高某丁,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高某诉被告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唐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因赡养产生纠纷,于2012年3月1日在门楼法庭达成民事调解,福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2﹥福民门初字第33号)。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此种恶劣行为严重危害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和保障今后的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某支付原告2012年护理费6000元及不赡养行为引起的其他子女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某丁每年一次性支付原告基本赡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丁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有四名子女,即长女高某甲、长子高某某、次女高某乙、次子高某丁。原告与其子女因赡养问题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3月1日达成协议(﹤2012﹥福民门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自2012年起,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高某乙每人每年各给付高某赡养费500元,于每年6月30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250元。二、自2012年3月1日起,高某由四被告轮流护理,按照高某某、高某丁、高某甲、高某乙的顺序轮流护理,每轮10天。三、高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起未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所主张其他子女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应该护理原告而未护理,而由其子高某某代为护理,高某某系瓦工,每日收入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护理费600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起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赡养费2000元是根据生活需要确定的,护理费是由其子高某某代为护理,高某某系瓦工,每日收入150元。经查,高某某无固定职业,亦无从事瓦工职业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原告每月有政府生活补助120元,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在调查中称:我不同意去敬老院,也不同意由高某丁护理,我同意由其他子女护理,由高某丁给付护理费。以前高某丁不护理,并给我吃剩饭,送一次饭让我吃两三天。我的果园给了高某丁后被高某丁卖了,土地由高某某管理的,两个儿子均不给我果园、土地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2012)福民门初字第33号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自2012年8月18日起未履行护理原告的赡养义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2012﹥福民门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被告在2012年应护理原告而实际未护理的天数为40天。被告依法应支付未履行护理义务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高某某于2012年代为护理,高某某每月收入150元,因高某某系农民,无固定职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高某某的收入情况,故应按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计算40天的护理费为914.19元。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2年未履行护理义务的费用914.19元。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状况,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及晚年生活平静顺利的度过,原告现要求不由被告护理而由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亦有利于避免家庭矛盾升级的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及原告每月有生活补助120元的实际状况,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334元、护理费2361.5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2012年护理费914.19元。二、被告高某丁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高某赡养费1334元、护理费2361.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代理审判员 牟 林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