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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第6、7、8、9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六村民小组,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七村民小组,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八村民小组,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九村民小组,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高龙村民小组,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西龙村民小组,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田坡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24号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雅德,组长。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立启,组长。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八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立托,组长。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九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余德,组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源德。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嫩。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莫东培,区长。委托代理人罗祥胜,男,钦北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班克宝,男,钦北区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高龙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永兴,组长。第三人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西龙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东和,组长。第三人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田坡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永菊,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接。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六、七、八、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全六、七、八、九组)不服被告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高龙、西龙、田坡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龙、西龙、田坡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全六、八、九组的诉讼代表人黄雅德、黄立托、黄余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源德、黄立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祥胜、班克宝,第三人高龙、西龙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永兴、杨东和及田坡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钦北区政府依据第三人高龙、西龙、田坡组的申请,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北政处(2013)1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电攀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及1962年“四固定”时均没有明确权属,并没有固定落实给哪个生产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方的七组以电扳岭名义申领的电攀岭部分岭地的《山界林权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经双方走界领取的,不符合当时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的权属凭据,应予撤销;争议岭地半山腰以下长期以来由申请人管理使用,所种果树已结果多年。原告所在的飞跃大队、飞跃小学曾于上世纪70年代在争议岭地上的马嘶塘一带办茶场和成立五、七中学,但当时第三人提出异议,因而也未取得争议岭地的权属。鉴于争议双方对争议岭地均有管理事实,且争议岭脚下是第三人的村庄和水田、坡地。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四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双方争议岭以沿大垅岐(原告称马嘶塘岐)到环山道路到糖梨岐(原告称细荷包岐)沿岐直过大榕树为分界线,分界线西南面的岭地处理给原告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六、七、八、九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分界线东北面的岭地处理给第三人钦北区板城镇高龙村委会高龙、西龙、田坡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二、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那全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1-07)中“电扳岭”栏目的有关登记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勘界笔录及现场勘界图,证实钦北区人民政府处理的争议范围与现争议的范围是一致的;2、黄美芬、杨春雨、杨德业、梁辅柱、杨育明、黄迫兰、杨春潮、杨新建、杨作光、杨再升、杨辉业、杨永居、杨春高、梁辅信等人(高龙村委会历届干部)的问话笔录,证明争议岭在解放前、后都是属于第三人一方的,在合作化的时候带山入社,岭上种植有大片的果树,1966年那全大队在马斯塘种茶时就开始发生争议,当时提出以岭顶分水为界但是没有达成协议,该茶场在上世纪70年代解散;3、黄方明(四清时任那全支书)、黄仍德、陆财源、陆财林、黄忠明、陆财军、黄仕英、陆财喜等人(飞跃村委会历届干部)的问话笔录,证明在四清的时候争议地办过茶场,办过五、七中学,是属于那全村的祖宗山,证实那全村前辈黄金甫、黄少甫等人后到高龙村定居时,但不知道是否带有山岭过去;4、黄余贤、陆品高、黄瑞贤、黄记德(这四个人均不属于双方村委会的人)问话笔录,证明争议的岭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其中黄记德证实飞跃大队在上世纪六十年开办茶场的时候就存在争议;5、杨春田、杨春雨、黄忠明、杨德业、杨永珍、韦儒源等人的问话笔录,证明现在争议的岭地1966年飞跃办茶场的时候就存在争议,其中韦儒源证实,飞跃7队于81年走山定界领取山权证之前就存在争议;6、土地承包证书,主要证实高龙、田坡村在1985年时已把土地承包到户,部分承包的土地在争议岭的范围内,说明争议岭地的田坡是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7、调解笔录,证实经被告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8、杨永兴、杨东和、杨永菊、黄雅德、黄立启、黄立托、黄立嫩的问话笔录,证实被告分别向双方当事人的组长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原告诉称,争议的电攀岭早在解放前就是原告那全村人所有,上世纪五十年代原告开始在争议岭办农场,六十代办茶场,七十年代办“五·七”中学,后多次在争议岭上种湿地松,1981年“走山定界”时,还依法申报领取了《山界林权证》(证号:1-1-07)。一直以来争议岭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从来没有发生过争议。而被告不按照法律程序将争议地的部分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1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县地名志》、《钦州市地名图》、梁铺廉、陆财林、刘平华等人出具的证明及黄方明的询问笔录、板城镇飞跃村委会证明、《山界林权证》、询问那香乡长罗在怀笔录、那香乡政府证明、陆才善、陆贻敬、黄韬明、陆胜威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岭在解放前、土改、合作化、“四固定”、1981年走山定界至今争议岭为原告所有及其行使管理使用的事实;2、钦州市人民法院致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函、原板城公社书记崔烈民复函、调查黄忠明、杨德业、韦儒源等人的笔录,证实1981年“走山定界”申领山界林权证的做法和规定及原告取得《山界林权证》的经过;3、询问梁业成、梁铺柱、杨永局等人的笔录、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92]法刑上判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第三人没组织“走山定界”,没申领《山界林权证》,没有山权证以及第三人对争议岭不是长期管理使用,而是长期占用。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电攀岭在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及1962年“四固定”时均没有明确权属,并没有固定落实给哪个生产队所有,1981年“走山定界”时,原告方申领的电扳岭部分岭地的《山界林权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经双方走界领取的,而且只是争议岭地中部分岭地,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在管理事实上,争议岭地半山腰以下长期以来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且争议岭脚下是第三人的村庄和水田、坡地。考虑到争议林地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生产生活、经营管理的原则,明确争议权属,解决纠纷。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北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1962年“四固定”时由那香公社把争议岭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所有,后第三人一直在争议岭种植了很多果树,收益管理多年。被告作出的北政处(2013)1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的界至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中有的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他们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是被告依职权向相关人员所作的问话笔录,这些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钦州县地名志》和《钦州市地名图》记载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出具证明人不到庭作证,以及原告领取的《山权证》是在争议的情况下领取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钦州县地名志》和《钦州市地名图》不能作为林地权属认定的依据,其他出具证明人因不到庭作证,是否真实不能采信;至于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全七组申领的电扳岭部分岭地的《山界林权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不经双方走界领取的,而且只是争议岭地中部分岭地,不能作为主张现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争议岭于1966年开始就发生争议,原告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申领的电扳岭部分岭地的《山界林权证》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被调查人,他们的证言互相证明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已有权属争议,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没有争议岭地山权证,但对争议岭地半山腰以下长期以来由第三人管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些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与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明双方都有管理使用的事实;而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林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察时所制作的笔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争议林地四至范围的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争议电攀岭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大塘坳(原告称马嘶塘麓),南至五·七中学旧址(即农中旧址),西至铜罗麓坳(原告称屋子岐分水),北至第三人村边,面积约1000亩。争议的电攀岭岭脚下是第三人的村庄,解放后,电攀岭岭脚下的水田、坡地属第三人村民所有,由第三人村民耕种。1962年“四固定”时期,电攀岭岭脚下的水田、坡地分别由高龙大队固定落实给高龙、西龙、田坡生产队。1966年“四清运动”期间,飞跃大队在马嘶塘办茶场种茶,第三人提出异议。当时板城公社和“四清”工作队领导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公社和“四清”工作队领导提出以电攀岭岭顶分水为界,但飞跃大队不接受,继续扩种茶树,不久茶场解散。1976年飞跃小学在茶场旧址成立五、七中学,不久也解散。1981年“走山定界”时,那全七队以电扳岭之名申领了部分岭地的《山界林权证》,登记的面积100亩。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第三人的村民把原种的茶油树改种荔枝和龙眼等果树,现已结果收益多年。1991年,原告方的村民到电攀岭砍伐第三人的荔枝和龙眼等果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现争议岭地半山腰以下,第三人村民种植有荔枝、龙眼、杨梅、柿子等果树,已结果多年,长势良好;半山腰以上岭地因纠纷多年,仍是荒山。2008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被告调查后作出北政处(2010)12号处理决定,后经法院协调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于2013年1月9日重新作出北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岭以沿大垅岐(原告称马嘶塘岐)到环山道路直上高坪塘坳(原告称牛栏殿坳)再沿环山道路到糖梨岐(原告称细荷包岐)沿岐直过大榕树为分界线,分界线西南面的岭地处理给原告飞跃那全村六、七、八、九组共同所有;分界线东北面的岭地处理给第三人高龙、西龙、田坡组共同所有(祥见北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附图);撤销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钦北区板城镇飞跃村委会第七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1-1-07)中“电扳岭”栏目中有关登记的内容。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四)点,“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调查了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双方的公社、大队、生产队干部,以及相关的知情人,他们对1962年四固定时期林地分配情况都作了对自己一方村民小组有利的证言,这些被调查人所述内容互相对抗,不能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于原告或第三人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从管理方面,原告方有办茶场、种茶树、建立五、七中学,使用过现争议的部分林地,第三人则在岭脚下建房屋居住,在岭的半山腰以下种植果树,双方都有管理使用现争议林地的事实,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人民政府主持调解仍不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法律的授权,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作出北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现争议林地在解放前及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而原告那全七组持有的1981年《山界林权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处理而领取的,而且只是争议的部分林地,不能作为主张现争议所有林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政处(2013)1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的北政处(2013)10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魏延审判员  唐光前审判员  翟淳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