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吴玉芝与杨义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芝,杨义爽,姜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吴玉芝,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爽,男,1962年6月5日出生。第三人姜素兰,女,1960年3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吴玉芝与被告杨义爽、第三人姜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素舫、倪凤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杨义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素兰在本院2013年4月3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3年8月27日开庭时,第三人姜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玉芝诉称:2006年1月23日,杨义爽因经营粮食需要,从姜素兰处借款60万元,约定以杨义爽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2006年后,杨义爽又先后分四次从姜素兰处借款用于经营粮油。杨义爽共计从姜素兰处借款215万元。后姜素兰多次催要,杨义爽均未还款。2012年3月13日,姜素兰将前述对杨义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吴玉芝,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杨义爽,但杨义爽至今未向吴玉芝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义爽偿还借款215万元;2、判令杨义爽给付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杨义爽承担。原告吴玉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月26日借条;2、2006年1月23日借条;3、2006年4月10日借条;4、2008年1月25日欠条;5、2008年3月15日欠条;6、债权转让协议书;7、债权转让告知书、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8、收据。被告杨义爽辩称:姜素兰在2008年就本案中涉及的215万元,曾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起诉过杨义爽,后杨义爽提出管辖异议,案件被大兴法院移送至河北省滦南法院,但因姜素兰未去交纳诉讼费,前述案件以姜素兰自动撤诉结案,现在案件已经过了四年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姜素兰并未通知过杨义爽债权转让的事情,故债权转让对杨义爽无效。杨义爽向姜素兰所打的借条或欠条是在姜素兰胁迫下所写,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姜素兰与杨义爽之前是夫妻,二人于2003年7月离婚。因杨义爽曾与某些学校的后勤有粮油合作关系,在离婚后,姜素兰多次威胁杨义爽打借条,否则就要举报合作学校的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杨义爽才向姜素兰打的借条或欠条。因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杨义爽在书写借条或欠条时多次故意将“元”写成“亢”,还款时间有的写成20006年,有的写成2207年,借款金额有的写成600000万元,有的写成400000万元,由此可知,本案中的借条和欠条并不能体现出杨义爽与姜素兰之间的真实借款关系,且在2010年6月24日姜素兰向杨义爽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综上,杨义爽不同意吴玉芝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义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书;2、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3、2010年6月24日借条;4、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5、证人杨×证言;6、2010年1月25日借条。第三人姜素兰在本院2013年4月3日开庭中陈述意见为:杨义爽确实从姜素兰处分5次借走现金共计215万元,因姜素兰尚欠吴玉芝400多万元,故姜素兰于2012年3月13日将其对杨义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吴玉芝。第三人姜素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一、原告吴玉芝提交2006年1月26日借条、2006年1月23日借条、2006年4月10日借条、2008年1月25日欠条及2008年3月15日欠条,证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杨义爽从姜素兰处借款共计215万元。杨义爽认可前述证据均为其书写,但称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2006年1月26日借条和2006年1月23日借条均是在2006年1月23日打的,是姜素兰让杨义爽打的,当时二人正在一中院处理纠纷,姜素兰不可能再借款给杨义爽,且2006年1月23日那张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还款日期是在2207年底,明显不合逻辑。2006年4月10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日期是20006年4月10日,也不符合逻辑,事实是根本不存在借款事实,是被姜素兰逼迫所写。2008年1月25日的欠条借款金额为400000万元(40亿元),2008年3月15日欠条借款金额为600000万元(60亿元),均不符合事实,故杨义爽与姜素兰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不认可前述借条和欠条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姜素兰在2013年4月3日庭审中,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系杨义爽本人所书写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吴玉芝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邮件详情单及邮件邮寄查询结果,证明姜素兰将其对杨义爽享有的215万元债权于2012年3月13日转让给吴玉芝,后姜素兰将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杨义爽,证明杨义爽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杨义爽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称不知道债权转让的情况。第三人姜素兰在2013年4月3日庭审中,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虽杨义爽否认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杨义爽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这份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吴玉芝提交2004年1月17日的收据,证明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姜素兰和华北电力大学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杨义爽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2004年的收据,不能证明2006年发生的事情。第三人姜素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四、被告杨义爽提交一中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杨义爽与姜素兰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日期为2004年12月20日,该判决判令杨义爽给付姜素兰各项款项约为64万元,所以姜素兰不可能在2006年借给杨义爽115万元。吴玉芝及姜素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杨义爽提交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号民事案件处理的是杨义爽与姜素兰合伙期间的财产纠纷,判决驳回了姜素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因姜素兰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做出(2006)高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姜素兰撤回上诉。故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773号民事案件上诉期间,姜素兰不可能借给杨义爽任何款项。吴玉芝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被告杨义爽提交2010年6月24日借条,证明姜素兰在2010年6月24日向杨义爽出具该借条,确认杨义爽之前向姜素兰所打的借条和欠条均已做废,故本案中吴玉芝无权再向杨义爽主张215万元债权。吴玉芝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姜素兰只认可该借条中其本人的签名,称其签名时,该借条上无“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庭审中,吴玉芝提交申请,要求对该借条中“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的字迹与检材上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以及前述字迹是否为后添加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的字迹与检材上其他字迹的墨水成分及笔痕特征等没有发现差异,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此句话的字迹与检材上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以及前述字迹是否为后添加。本院认为,吴玉芝及姜素兰对该证据中“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提出异议,认为系杨义爽后添加的,但吴玉芝及姜素兰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过鉴定结论认定此句话的笔迹与该借条中其余内容的墨水成分及笔痕特征没有发现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七、被告杨义爽提交证据4一中院(2005)一中执字第16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6年1月22日姜素兰就(2004)一中民初字第5094号民事判决向一中院申请执行,姜素兰与杨义爽在2006年1月23日达成和解,姜素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怡水园2号503室房产给杨义爽,杨义爽当时答应向姜素兰支付60万元。在此种诉讼背景下,姜素兰不可能在2006年1月23日借给杨义爽款项。吴玉芝与姜素兰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杨义爽提交证据5证人杨×证言,杨×称其系杨义爽和姜素兰的婚生子,吴玉芝在本案中提交的2006年1月26日借条、2006年1月23日借条、2006年4月10日借条、2008年1月15日欠条及2008年3月15日欠条的本意是在杨义爽发生不测后,姜素兰拿着前述借据向杨义爽现在的妻子主张权利,但后来姜素兰反悔了,姜素兰曾在2008年拿着前述借据起诉过杨义爽,后在杨×和其姐姐的共同调解下,姜素兰撤回了对杨义爽的起诉。杨×未见过杨义爽曾在姜素兰处拿过本案借据中所涉款项。吴玉芝称杨×与杨义爽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认可杨×证言的真实性。姜素兰称杨×受杨义爽逼迫,才来作证的;九、被告杨义爽提交证据6,2010年1月25日借条,证明2010年1月25日,杨义爽借给姜素兰262382元,这表明是姜素兰欠杨义爽的钱,而不是杨义爽欠姜素兰的钱,且该借条上同样载明了”注:此前杨义爽为姜素兰书写的借据全部作废”这句话。吴玉芝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此次证据系杨义爽在2013年8月27日开庭时提交,而此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姜素兰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杨义爽与第三人姜素兰于1984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中,吴玉芝持5张杨义爽向第三人姜素兰出具的借据诉至本院,5张借据的内容如下:2006年1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姜素兰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大写:陆拾万元整。杨义爽”。2006年1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素兰人民币现金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杨义爽”,杨义爽称因其与姜素兰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故意将此借条中的“元”字,写成了“亢”字。2006年4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姜素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2月底还清。杨义爽20006年4月10日”,杨义爽称因其与姜素兰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在此借条中故意将“2006年”写成“20006年”。2008年1月25日欠条载明:“今借姜素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万元整。借款人:杨义爽。借款日期2008年元月25日。(因购稻谷借款)”,杨义爽称因其与姜素兰之间不存在此4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其在书写欠条时,故意将小写“400000元”,写成了“400000万元”。2008年3月15日的欠条载明:“今借到姜素兰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万元整借款人:杨义爽借款日期2008年3月15日。(因购油借款)”,杨义爽称因其并未从姜素兰处借款,故在书写欠条时,其把该欠条中“600000”元写成了“600000万元”即60亿元。杨义爽抗辩称吴玉芝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不符合借款借据的形式,正是因为杨义爽与姜素兰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杨义爽为平息姜素兰的情绪,才在姜素兰的逼迫下,书写了前述借条和欠条。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姜素兰将前述借条和欠条中涉及的2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吴玉芝。2012年5月31日姜素兰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杨义爽。杨义爽提交2010年6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0年6月24日向杨义爽借人民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月息1.5%,到2010年11月24日返还本息共计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借款人:姜素兰2010.6.24.”。庭审中,第三人姜素兰认可杨义爽提交的前述2010年6月24日的借条中姜素兰本人的签名,但称当时该借条中无“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姜素兰当庭要求对此句话与该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但姜素兰未在法庭要求的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吴玉芝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前述借条中的“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的字迹与该借条上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以及前述字迹是否为后添加进行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前述借条中“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的字迹与检材(即杨义爽提交的2010年6月24日借条)上其他字迹的墨水成分及笔痕特征等没有发现差异,但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此句话的字迹与检材上其他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亦无法判断此句话的字迹是否为后添加。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玉芝及被告杨义爽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陈述意见以及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姜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杨义爽在2006年1月23日、2006年1月26日、2006年4月10日向姜素兰出具借条,在2008年1月25日、2008年3月15日向姜素兰出具欠条,前述借条及欠条所涉及的金额共计215万元。后姜素兰将其对杨义爽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吴玉芝,杨义爽提交的2010年6月24日姜素兰向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虽吴玉芝和姜素兰均称“注:此前杨义爽给姜素兰书写的借条和欠条全部做废”这句话系杨义爽后添加上去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吴玉芝的和姜素兰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吴玉芝所提交的杨义爽向姜素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时间是在2006年及2008年,而杨义爽提交2010年6月24借条中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故吴玉芝依据杨义爽在2006年及2008年向姜素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向杨义爽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元,鉴定费一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吴玉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晓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