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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园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54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坫臣,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2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坫臣,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事关系,经过几个月的短暂相处后,于2009年10月13日于平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婚姻、家庭极为不负责任,且夫妻间缺乏感情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王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天桥区好滋味大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案外人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王某与高某分居的事实。被告高某辩称,其和王某于2008年4、5月份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外遇,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高某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返还订婚礼金19000元。高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王某与高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逐渐感情恶化,双方于2011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高某离婚。高某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某返还订婚礼金19000元。王某主张订婚礼金为11000元,不同意返还。另,王某、高某诉讼中均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王某与高某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度婚姻生活,但双方现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本院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离婚的自由。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高某主张返还订婚礼金的请求,因该礼金的给付系为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为,且符合我国大部分地区的风俗民情,后双方确实缔结了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多年,亦无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的特殊情形,故高某现再要求予以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被告高某要求原告王某返还订婚礼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