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2次在本市窃得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258元的财物。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二条巷56号欣网e家网吧,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得I3220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090元)。同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55-1号瑰丽之光网吧,趁工作人员不备,窃得E6500台式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3168元)。同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龙域网吧,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杨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5258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家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