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自明诉被告王凯、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明,王凯,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刘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敏杰、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法定代表人王敬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自明诉被告王凯、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彭怀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213省道泼河境内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被被告王凯驾驶豫BWW4**号微型普通客车撞倒,随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连夜转武汉红桥医院脑科救治,后又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等各项费用二十余万元,因此家负巨额外债,无奈于2012年7月28日出院回家治疗。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因外伤引起精神病,2013年1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VIII(八级)伤残。原告居住在泼河镇椿树店街,长期从事个体经营,为家庭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因伤致残给家中造成巨大损失,其本人精神上亦造成巨大伤害,现仍在康复治疗中,经交警查证被告王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68301080120110038363),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57678.33元。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刘自明身份证复印件;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36号认定书;王凯驾驶证复印件;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记录;红桥脑科病历;红桥脑科医院用药清单;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病历;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用药清单;河南省人民医院1225404号CT报告单(日期:2013.4.1);河南省人民医院CT报告单(日期:2012.10.25);治疗票据8页,22张,共计134094.95元;交通费票据,9页,70张,共计6137元;治疗期间食宿费,3页,票39张,共计2250.3元;车辆定损单;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92号;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简本松证言;椿树店村委会证明;刘自明营业执照;刘自明经营交费票据(经营);刘自明交费票据(经营);刘自明交费票据;刘自明建房交税费票据。被告王凯辩称,根据《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也载明原告无证驾驶、不带安全头盔、违规左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致使损失的扩大,原告应承担49%的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精神损害鉴定意见显示的精神损害程度仅为“轻度”,且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对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45000元,应在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举证2008年至今与简本松合伙从事屠宰生意,证明时间是2013年2月10日,而事故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其证明伤者受伤期间不影响屠宰生意的正常进行,要求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时间为2005年至2007年,事故发生时证件已过期,开具证明的椿村店村委会及现居地均为农村,伤者既未在城镇工作亦未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标准赔付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17、18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第5页票3张计7450元门诊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和医嘱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6页票3张计326元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据14有异议,证据14第1页为非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对此707元有异议,不予认可,第3、4、5页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有关,对此698元不予认可,第6页只认可显示金额为222元(62元+80元+80元),剩余340元(565元-222元)没有明确显示,不认可,第7页不能证明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有关,对此404元不认可,第8页不显示金额,对此440元不认可;对原告从光山县人民医院转到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车费计2600元,只有证言,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不认可;对证据15第1页320元认可,对第2页计1530元,为不合理消费,且不能证明与陪护人员有关,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对第3页400元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不认可。车辆定损应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证据19~26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于户口和经常居住地,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其他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河南省信阳市生猪定点屠宰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原告与屠宰场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刘自明交通事故案赔偿清单有异议。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在以下赔偿清单中予以扣除。另被告王凯已经在事故发生后两次共赔偿原告45000元(2200元+23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部分中核减;原告住院64天,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因此应计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性质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6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核部分核减,因该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票据均为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提供的证据13~1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6,二被告认为原告住院64天,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因此应计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标准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刘自明于2012年5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3年1月12日定残前一日共221天,应按221天计算误工,对原告提供的简本松、椿树店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刘自明于2007年开始屠宰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自明已脱离农业生产;原告刘自明经鉴定为VIII(八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害程度为轻度,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和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其余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被告王凯称已给付原告45000元,原告认可4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出具的收据,认定已给付原告4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凯驾驶豫BWW4**号微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刘自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自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紧急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连夜转武汉红桥医院脑科救治,因病情复杂又转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先后在该院胸外科、神经外科治疗,共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用131722.95元,鉴定费3072元,车辆损失2000元,2012年12月26日经鉴定因外伤引起精神病,2013年1月12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VIII(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凯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自明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凯驾驶的豫BWW4**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单号68301080120110038363),该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刘自明身份证明、简本松、椿树店村委员会证明、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92号鉴定书、信紫弦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号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自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事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自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王凯承担70%,刘自明承担30%为宜,因肇事车辆豫BWW4**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各限额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凯、刘自明按责任比例分担,刘自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6天(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刘自明虽为农业户口,但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31722.95元;2、误工费15714.12元(25379元/年÷365天×226天);3护理费4450.02元(25379元/年÷365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5、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3072元;10、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317814.8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刘自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75549.9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凯赔偿原告刘自明医疗费等费用137070.37元[(317814.81元-122000元)×70%],扣除王凯已赔付44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刘自明93070.3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5元,被告王凯承担6000元,原告刘自明承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