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云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北市区。被告人付云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经公诉机关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云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6日,韩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裴某在保定市某KTV唱歌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次日凌晨,韩某、被告人付云龙、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保定市某饭店门口将裴某打伤,裴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云龙亲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付云龙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也无任何过节,仅是出于帮忙的考虑才参与其中,付云龙一直认罪态度良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云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云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云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