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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国杰与张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杰,张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张国杰,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孝生,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成武县交通局职工。原告张国杰与被告张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年底,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孝生偿还本金8万元和利息33600元(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孝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捌万元整。张孝生名字手印和日期。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孝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孝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孝生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孝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杰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张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