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鹏,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置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恒大金碧天下第160幢西102号房,购房款1674070元。被告支付首期房款后,剩余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获审批同意,也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剩余房款,逾期超过9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告知由于其逾期付款超过90日,原告解除合同并追究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对此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恒大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恒大金碧天下第160幢西102号房,房屋总价款1674070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已支付首期房款504070元,余款117万元须在2011年7月5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附件八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如果包括但不限于买受人或国家、地方政府、银行相关政策调整等原因致使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逾期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本人填写了送达地址,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再次告知被告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前办理退房、撤销网签与合同备案等手续。后被告向工商银行莱城支行提交了申请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但由于其所提供的按揭贷款资料未能通过银行的审批,故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上述事实,由商品房预售合同、告知函、EMS邮件查询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恒大置业公司与被告刘鹏自愿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提供的按揭贷款资料未能通过银行的审查,故一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虽然合同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依据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的原则及结合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被告未付款117万元的10%为宜。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鹏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刘鹏支付原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莱芜恒大金碧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凤代理审判员 刘彦青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