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信愿与被告刘贵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信愿,刘贵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宋信愿,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根,又名刘根,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原告宋信愿与被告刘贵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信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刘贵根承包了宁陵县外国语学校的教学楼和住宿楼的建设工程,原告作为木工为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以宁陵县外国语学校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1年2月2号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木工现金壹万五千元(15000)2011年2月2号”。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在应诉时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刘贵根承建宁陵县外国语学校的教学楼和住宿楼工程时,原告作为木工为被告打工。完工后,被告拒付劳动报酬,并于2011年2月2号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木工现金壹万五千元(15000)2011年2月2号”。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宋信愿作为木工为被告刘贵根打工,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贵根支付给原告宋信愿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刘贵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贵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书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