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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秦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秦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朱甲信,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女,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秦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朱甲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新疆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四天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家出走,不辞而别。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前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仅四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半之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被告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曾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证人袁爱云、秦洪兴的证言两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侯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证人袁爱云、秦洪兴的当庭陈述,证明证言属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在新疆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在结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当天离开原告出走,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仅两个多月的时间即登记结婚,实属草率,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仅几天的时间就因生活琐事生气而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已近三年的时间,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孟良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