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沂南县。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民事部分经多次调解才达成协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邻居,因耕种土地素有矛盾。2013年6月5日,被害人张某某因种植花生被被告人破坏,去被告人父母家质问,并将大门用脚踢坏、把被告人母亲踢两脚。被告人王某某接其母电话后,从自家麦地携两把镰刀回家,与被害人在其父母家大门前厮打,用镰刀将张某某左腕部割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0月10日,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某因土地耕种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对待,动手殴打被告人亲属、毁坏其财产,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庭审期间当庭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辩护人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遵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