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李广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李广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913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刘冠钊、谢文明,均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张建华诉被告李广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因生意用途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后被告故意躲避,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本人李广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张建华借到8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华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广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潘 涌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