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反诉被告):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被告(反诉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原告邱××诉被告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就本诉诉称:邱××于2012年5月23日与卢××签订《公甲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邱××在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中的32%股份作价人民币320000元转让给卢××,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邱××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于2012年5月2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办理公甲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开始,邱××多次向被告催讨股权转让款,但卢××一直不予理会,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卢××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3、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4、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卢××就本诉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在股权转让之前,对公甲必须提出审计,但是邱××并未审计。因此,卢××要求解除公甲股权转让协议。2、邱××要求卢××支付转让款不能成立,根据两份协议,邱××虽然将股权注册变更,但并未将公甲的财产,账册以及相关图纸移交给卢××。因邱××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所以卢××才不履行付款义务。3、卢××实际上是替案外人王某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综上,请求驳回邱××的诉讼请求。卢××就反诉诉称:2012年5月23日,张某某、邱××与卢××签订《公甲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邱××将其拥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中32%的股份转让给卢××,且公甲转让前的公甲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原公甲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11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对公甲财产进行审计。协议签订后,邱××仅将公甲的公乙及发票交予卢××,公甲账册及财产均未向卢××交付,致使卢××股权转让目的没法实现。从合同上看,邱××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协议书第七条,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卢××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邱××与卢××签订的《公甲股份转让协议书》;2、邱××赔偿卢××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承担。邱××就反诉辩称:1、邱××与卢××签订的公甲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卢××认可公甲股份转让协议中甲乙双方的义务。邱××已经履行了义务,也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义务,移交了现金支票、审计、公乙、年检等,恰恰是卢××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所谓财产移交,股东个人人格与公甲自身所有的财务没有关联性,公甲法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与公甲财产转让有必然关系。邱××在实际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股东义务。因此,卢××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卢××的反诉诉讼请求。邱××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甲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邱××与卢××之间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约定,并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事实。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邱××与卢××之间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2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约定,并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注册地为滨江区的事实。证据4、有限责任某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邱××已经履行公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5、章程某某案,证明邱××已经履行公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后公甲的相关决议。证据7、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卢××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真实。卢××为证明其本诉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卢××是替案外人王某办理该公甲股权转让事宜,该事实,邱××是知道的。卢××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公甲股份转让之前,邱××需要对公甲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公甲转让价款跟公甲股权有必然联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录音材料,证明卢××实际上是替案外人王某某办理股权转让事宜。邱××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邱××、卢××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邱××提供的本诉证据证据1,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具体的转让款是需要审计后根据实际价值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工商局的备案,无法达到邱××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卢××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公甲注册地并非工商登记地址。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邱××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卢××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甲审计存在问题,导致后续问题出现。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卢××认为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没有必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卢××提供的本诉证据,邱××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属于卢××丈夫个人所有,律师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本院经审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卢××提供的反诉证据证据1,邱××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在股权转让前邱××需办理审计以及提供审计报告,邱××已经提供审计报告,同时不存在先履行义务,该协议不能推翻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邱××认为:从程序上看,该份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从实体上看,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办理录音公证手续,且对话中的人物也都以简称称呼,从头至尾都没有出现王某的名字,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限于邱××和卢××,与第三方无关,卢××认为其是接受他人委托,可向邱××履行付款义务后向他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到达卢××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张某某、邱××、卢××签订公甲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某某、邱××持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48%、32%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卢××,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转让价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某某、邱××应当于七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转让前公甲的债权债务由原公甲股东按比例各自承担,转让前未清偿的债务由原公甲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5月24日,邱××与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邱××持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32%作价320000元转让给卢××。2012年5月25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股东股权由张某某持有股份68%、邱××持有股份32%变更为张某某持有股份20%、卢××持有股份80%。2012年5月30日,张某某将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甲的现金支票共计22张、财务专用章1枚、公乙1枚、合同专用章1枚交付卢××。至今,卢××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邱××与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卢××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邱××要求卢××支付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邱××与卢××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对卢××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邱××与卢××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邱××负担3689元,由卢××负担63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