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资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资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不久便草率同居,于2005年9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琪;于200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辉。因子女就读需户口,双方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粗暴,态度蛮横,长期控制家庭经济,2009年6月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左脚打伤,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达4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同居多年才结婚,双方没有不良恶习,也没有吵架。两个小孩是被告父亲承担的抚养费,原告的工资可以自由支配。原、被告是在广东不同的地方打工,而不是感情破裂两地分居打工。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琪;于2007年4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辉,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交流,多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