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万大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生于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因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凤、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2011年5月24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张家店村9队的其朋友宫德利家中,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卧室,将放在衣柜内人民币1,700元钱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将赃款返还失主。被告人文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于2013年3月12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造纸厂厂宅39号楼3单元5楼左门的其朋友李某某家中暂住时,被告人文某某趁房主不在家之机,将其家中21片暖气片拆除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全部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暖气片共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文某某又于2013年4月间,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红卫村5组的其亲属尹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从窗户进入室内,分三次将尹某某家中的太阳能热水器1台、电视机4台、排烟罩1台、VCD机3台、煤气罐5个物品盗走并变卖,销赃得款人民币300余元,全部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570元。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量刑建议: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返还清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