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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成。被告人张某杰。被告人王某龙。被告人齐某国。被告人贾某奇。被告人贺某宾。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齐某成与长庆油田西峰采油一区驻井工张某福、巡线工张某杰、王某龙、贾某奇、贺某宾相互勾结,伙同齐某国等人先后在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40-370井场、西341-371井组、西329-384井组、西337-374井场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齐某成参与盗窃作案19起,盗窃原油29.032吨,价值140535.65元,获赃款23710元;被告人张某杰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8.03吨,价值37951.22元,获赃款7800元;被告人王某龙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7.27吨,价值35573.38元,获赃款4200元;被告人齐某国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4.34吨,价值20198.36元,获赃款400元;被告人贾某奇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1.63吨,价值7586.02元,获赃款1000元;被告人贺某宾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64吨,价值2978.56元,获赃款1500元。被告人齐某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齐某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奇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贺某宾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至第九起盗窃作案是由王某恒和杨某宇组织的,其不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上旬,被告人齐某成找到平凉市庄浪县紫荆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派驻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40-370井场驻井工张某福(已判刑),提出在该井场盗窃原油,每次给张某福500元,张某福同意。随后二人商议利用张某福下午去井区吃饭的时间在其看护的井场内盗窃原油。1、2012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成经与张某福电话联系后,得知张某福去井区吃饭不在井场,遂联系齐小某、王某恒(以上二人已判刑)、尚某强(外逃),驾驶其装有暗罐的墨绿色三菱车窜至西340-370井场,齐某成、王某恒撬开井口防盗箱并将管子接到防盗箱内的阀门上,齐小某将三菱车开进井场,盗窃原油0.88吨,价值4392.08元。作案后,齐小某在井场路边给张某福500元,四人将所盗原油拉到庆城县三十铺镇柳树湾沟口张某平的收油点以每吨4200元出售,获赃款3770元。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各分得赃款96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2、2012年5月16日17时许,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94吨,价值4691.54元。作案后,齐某成在井场路边给张某福500元,随后和王某恒将所盗原油拉到庆城县三十铺镇柳树湾沟口张某平的收油点以每吨4200元出售,获赃款3950元。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各分得赃款105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3、2012年5月19日17时许,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74吨,价值3693.34元。作案后,在井场外面放哨的齐某成碰见吃饭返回井场的张某福,齐某成告诉张某福在井场装了些原油,完了给其分钱。王某恒和尚某强将所盗原油拉到庆城县三十铺镇柳树湾沟口张某平的收油点以每吨4200元出售,获赃款3100元,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各分得赃款7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4、2012年5月20日17时许,齐某成、齐小某、王某恒、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092吨,价值459元。后被井区工人发现,遂驾车逃离现场。5、2012年7月9日20时许,李某朋、李某龙、安某春、安某成(以上四人已判刑)、黄丑某(外逃)等人在李某远(已判刑)家打麻将时,王某恒给李某朋打电话,提议到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齐家新庄自然村境内的一个井场盗窃原油,李某朋等人同意。22时许,齐某成、王某恒、李某朋、李某远、李发朋、安某春、安某成、黄丑某驾驶两辆车到齐家新庄村境内的西341-371井组,李某远、李某朋在路口放哨,王某恒打开井口防盗箱,齐某成、黄丑某、李某龙、王某恒撑油袋,安某春、安某成灌油。当盗窃原油5余袋时,在该井场进行标准化施工的员工帐篷发生着火,随后蔓延至油井井口,致油井设备损毁,造成设备及原油损失若干。6、2012年12月20日中午,杨某宇(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齐某成和杨某超、杨某鑫(以上二人已判刑)盗窃原油,并于当日下午到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高庙自然村境内的西329-384井组踩点。当晚23时许,杨某超、杨某宇、齐某成等人汇合后到上述井组,由齐某成打开329-382井口防盗箱后去井场外放哨,杨某鑫在柳树湾沟口放哨,杨某宇、杨某超和齐某成叫来的三人轮流撑袋子装油,共盗窃原油2.39吨,价值11699.05元。后杨某宇联系两辆白色五十铃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柳树湾沟口孙某俊(行政处罚)开设的收油点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1000元,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各分得赃款13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1000元.7、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杨某超、杨某鑫、杨某宇、齐某成、王某红、段某博(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高庙自然村境内的西336-377井组337-376井,齐某成打开防盗箱后与杨某宇在井场外放哨,杨某鑫在高庙大队部放哨,杨某超负责开关阀门,王某红、段某博轮流撑袋子装油,共盗窃原油l.52吨,价值7440.40元。后杨某宇联系一辆吉田越野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孙某俊的收油点以每吨46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7000元,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各分得赃款8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600元,王某红、段某博各分得赃款300元。8、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齐某成、王某红、段某博等人窜至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高庙自然村境内的西337-374井组337-373井,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2.77吨,价值13559.15元。后杨某宇联系两辆白色五十铃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西环路王某(行政处罚)开设的收油点以每吨47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3000元,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各分得赃款16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红、段某博各分得赃款500元。9、2012年12月25日22时许,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齐某成、王某红、段某博、郭某健等人窜至上述井组,杨某宇打开防盗箱后在井场外放哨,郭某健在高庙街道放哨,杨某鑫在高庙大队部放哨,杨某超、齐某成、王某红、段某博轮流撑袋子装油,盗窃原油4.89吨,价值23936.55元。后杨某宇联系一辆白色五十铃车和一辆依维柯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某的收油点以每吨470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23000元,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各分得赃款2400元,齐某成、郭某健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红、段某博各分得赃款500元。10、2013年4月8日晚,齐某成电话联系西峰采油一区民警队驾驶员王某龙,让王某龙、张某杰在其盗窃原油时把巡线车开走。后齐某成联系尚某强,由尚某强驾驶齐某成的三菱车到庆城县葛崾岘乡高庙村境内的西337-374井场,齐某成打开该井场的西337-373井口防盗箱,尚某强稳管子,当晚盗窃原油0.9吨,价值4768.20元。后齐某成将所盗原油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庆城县七里湾柴某慨(行政处罚)的收油点,获赃款38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2000元,张某杰分得赃款800元,王某龙分得赃款7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1、2013年4月15日晚,齐某成电话联系王某龙,让其在应急车辆出去时通知他。后齐某成伙同尚某强驾驶三菱车窜至上述井场,齐某成打开该井场的西337-373井口防盗箱,尚某强稳管子,当晚盗窃原油0.9吨,价值4768.20元。后齐某成将所盗原油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38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2500元,王某龙分得赃款1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2、2013年4月28日晚,齐某成、王某龙、尚某强采取同样方式在上述井场盗窃原油0.9吨,价值4768.20元。后齐某成将所盗原油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油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38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2500元,王某龙分得赃款1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3、2013年5月3日晚,齐某成电话联系西峰采油一区民警队巡线工张某杰,让张某杰在其盗窃原油时把巡线车开走,又联系王某龙,让其在应急车辆出去时通知他。随后,齐某成伙同李小东(身份不明)、尚某强窜至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50袋,计2.71吨,价值12612.34元。后由齐某成姑夫杨某君(外逃)驾驶一辆白色四轮农用车将原油拉走,付给齐某成5000元。齐某成、李小东各分得赃款1800元,张某杰分得赃款1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400元。14、2013年5月4日晚,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93吨,价值4328.22元。由齐某成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将原油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42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1900元,张某杰分得赃款2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5、2013年5月6日晚,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0.93吨,价值4328.22元。后由齐某成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将原油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42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39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6、2013年5月7日晚,齐某成事先联系好张某杰,后伙同尚某强驾驶三菱车窜至上述井场。因在盗窃原油时产生油喷,齐某成便联系其堂弟齐某国等人收拾现场,齐某成付给齐某国等人300元钱。后齐某成与尚某强继续盗窃原油,当晚盗窃原油0.93吨,价值4328.22元。由齐某成以每吨4500元的价格将原油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420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杰分得赃款3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17、2013年5月8日晚,齐某成电话联系张某杰,张某杰因换班便让巡线工贾某奇在齐某成盗窃原油时把巡线车开走。齐某成又联系王某龙,让其在应急车辆出去时通知他。随后,齐某成伙同李小东、尚某强在上述井场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原油30袋,计1.63吨,价值7586.02元。由齐某成姑夫杨某君驾驶白色四轮农用车将原油拉走,付给齐某成3000元。张某杰、贾某奇各分得赃款10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5月9日齐某成给王某龙1500元。18、2013年5月13日晚,王某恒联系民警队员(身份不清),让在其盗窃原油时将巡线车开走。后齐某成伙同齐某国、尚某强等人窜至上述井场,尚某强打开该井场的西337-373井口防盗箱,齐某成、王某恒、尚某强和齐某国等人轮流撑袋子、装油,盗窃原油80袋,计4.34吨,价值20198.36元。由李小东驾驶白色五十铃车将原油拉走,付给齐某成7900元。齐某成、王某恒各分得赃款1900元,尚某强、齐某国等4人各分得赃款400元。19、2013年5月23日晚,齐某成经王某龙介绍认识了巡线工贺某宾,齐某成让贺某宾在其盗窃原油时将巡线车开走,贺某宾同意。齐某成、尚某强窜至上述井场盗窃原油0.64吨,价值2978.56元。后齐某成将所盗原油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柴某慨,获赃款2690元,齐某成分得赃款890元,贺某宾分得赃款1500元,尚某强分得赃款300元。2013年5月26日晚,齐某成与贺某宾再次预谋准备在西337-374井场实施盗窃原油作案时,齐某成被庆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庆城县庆城镇莲池抓获归案。总上,被告人齐某成参与盗窃作案19起,盗窃原油29.032吨,价值140535.65元,获赃款23710元;被告人张某杰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8.03吨,价值37951.22元,获赃款7800元;被告人王某龙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7.27吨,价值35573.38元,获赃款4200元;被告人齐某国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4.34吨,价值20198.36元,获赃款400元;被告人贾某奇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1.63吨,价值7586.02元,获赃款1000元;被告人贺某宾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0.64吨,价值2978.56元,获赃款1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分别退回赃款23710元、7800元、4200元、400元、1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0日,西峰采油一区西340-370井组发生井口盗油;2012年7月10日,西峰采油一区西341-371井组发生盗油引发火灾,损失达50余万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庆城县公安局决定对齐某成、杨某宇等人盗窃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6日在庆城镇莲池“张记快餐店”后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齐某成、齐某国抓获;5月27日在西峰采油一区将被告人张某杰、贾某奇、王某龙、贺某宾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齐某成供述的李小东等人的身份不清,正在侦查摸排之中。5、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文书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6、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12年5月,原油不含税价格为4991元/吨,含税价格为6013元/吨;2012年12月份,原油不含税价为4895元/吨,含税价为5727元/吨;2013年4月份,原油不含税价为5298元/吨,含税价为6199元/吨;2013年5月份,原油不含税价为4654元/吨,含税价为5445.18元/吨。7、原油含水证明证实,西峰采油一区西337-373井4、5月份原油含水22.5%,西340-370井组西340-370油井,含水为8%,西329-382井、西336-376井、西337-374井原油含水不稳定,无法取得标准含水。8、西峰采油一区西340-372、341-370、341-371油井烧毁物资明细表证实,烧毁三口油井抽油机、井口器材及耗费人工共计419195.09元。9、西峰采油一区证明证实,西341-371井组2012年经罐车取样化验,该井组综合含水率为4%;2012年7月10日2时许由于盗窃原油引发火灾,直至11时许,才彻底将井喷现场控制,经前期放喷产量比对,此次事故初步估计损失原油液量27.3立方米,含税价值115789.16元,不含税价值98967.76元。10、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实,对非法收购原油的柴某慨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11、庆城县公安局关于收油人张某平收油点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找,柳树湾沟口收油点已废弃,未找到张某平本人。12、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入所时体格正常。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处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16、称重实验笔录证实,在西337-373单井装满10袋原油,平均称重70公斤。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作案地点。18、同案犯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齐某成、张某杰、贺某宾、王某龙等人是同案犯。19、证人柴某慨、张某花、王某和孙某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销赃的情况。20、证人崔某涛、王军、卢某哲、刘某玉的证言证实,西峰采油一区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证实原油被盗的情况。21、同案犯张某福、齐小某、王某恒、李某朋、李某远、李某鹏、李某龙、安某春、安某成、杨某宇、杨某超、杨某鑫、王某红、段某博、郭某健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具体情况。22、被告人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盗窃作案的具体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原油,齐某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成参与的2012年7月9日的盗窃作案造成油井设备及原油损失518162.85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在该井场进行标准化施工的员工帐篷发生着火、蔓延,致使油井设备及原油损失与被告人犯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油井设备损失未扣除折旧及残值,公诉机关依据受害单位自报的按新置油井设备市场价值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齐某成辩解其在第五起至第九起的盗窃作案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意见与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应证,故对其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对其参与的这五起盗窃作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回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退赃款,应当及时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成、贾某奇、贺某宾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王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被告人齐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某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贺某宾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告人齐某成、张某杰、王某龙、齐某国、贾某奇、贺某宾分别退回的赃款23710元、7800元、4200元、400元、1000元、1500元退归长庆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一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俄克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