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则林、金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彪,陈则林,金志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雄彪,委托代理人:张慧娇。被告:陈则林,被告:金志杰,原告王雄彪为与被告陈则林、金志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受理,于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王雄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则林、金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则林因缺乏资金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申请短期贷款,由原告和被告金某为其担保,同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6%,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按约将钱发放给被告陈则林,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陈则林没有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应按月支付的利息也拖欠了两个多月没有归还。被告金某作为被告陈则林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贷款人向两被告催讨无果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因此于2013年6月3日代被告陈则林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12892.94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则林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2892.9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3年6月3日至被告偿还之日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陈则林不能返还部分由被告金某返还(包括赔偿损失);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则林、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则林贷款合同成立及合同约定内容;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则林借款款项的金额;3、浙江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则林应支付银行贷款本息金额;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则林垫付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审查系与原件一致,且与原告陈述相符,两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陈则林因开饭店周转向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贷款11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6%,王某和金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按约向陈则林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则林尚欠借款本金及二个多月利息未归还。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向保证人王某、金某催讨后,王某于2013年6月3日代陈则林归还了借款本息计112892.94元。金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与陈则林、金某、王某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约为被告陈则林归还了所欠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履坦支行的借款本息112892.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则林进行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某对担保的份额没有约定,依法应平均分担。原告要求被告陈则林归还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双方未作约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对陈则林不能偿还原告部分的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被告陈则林、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则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雄彪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12892.94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志杰对被告陈则林不能偿还原告王雄彪部分的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则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