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395号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园庄村12组。法定代表人钱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忠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工业园区东园。法定代表人顾美琴。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碧德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碧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数年前,被告新源公司为海安滨海新区项目工程租用了原告斯碧德公司4台S**-M-200/10及6台S**-M-315/10变压器。2012年双方又续签“变压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S11-M-200/10、S11-M-315/10变压器的租赁费分别为每月每台9**元、1265元,租赁费每季度结算,逾期按租赁费3‰支付每天的滞纳金,违约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源公司续用了案涉变压器,但至今未缴纳租赁费。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变压器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将案涉变压器完好无缺交给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变压器租赁费196282元(从2012年4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3、判令被告给付滞纳金124696.80元;4、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变压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续签了变压器租赁合同,并结清了此前的租赁费用。合同约定:斯碧德公司作为甲方出租4台S**-M-200/10及6台S**-M-315/10变压器给乙方(新源公司),租赁费分别为每月每台9**元、1265元,乙方需在本合同生效前结清前期租赁款,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在下一季度的10号之前结清上季度租赁费,逾期按租赁费的3‰支付每天的滞纳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源公司续租了案涉变压器用于其承建的海安县滨海新区部分送变电线路工程,但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斯碧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新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在2013年7月25日前付清款项,但催要未果。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新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给付租赁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斯碧德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回执单、费用计算表、证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斯碧德公司出租变压器给被告新源公司使用,有权向其主张租赁费。被告新源公司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均未能向原告斯碧德公司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第227条的规定,原告斯碧德公司有权在被告新源公司拒不给付或迟延履行给付租金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不给付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关于滞纳金、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依据,不应过分高于损失。原告斯碧德公司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为承租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者相加不能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原告斯碧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其不能按时收取租金的利息损失,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之和过分高于了其实际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在综合考量了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之补偿性和惩罚性,确定违约金为其利息损失的1.3倍,即8949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由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2520.78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由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928.18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由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1397.07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由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819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由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为21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6884.03元,6884.03元*1.3约为8949元)。被告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4台型号为S11-M-200/10变压器及6台型号为S11-M-315/10变压器。三、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租赁费166282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扣除了已给付的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四、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违约金8949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租赁费166282元之日的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述二至四项,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江苏斯碧德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减半收取40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595元,由被告江苏新源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昌海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