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毕家旭与王强、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毕家旭,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强,男,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被告:XX,男,汉族,职员,住所地靖宇县。原告毕家旭与被告王强、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家旭、被告王强、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是陈英慧的前夫,原告与陈英慧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9日,原告送陈英慧回家,在陈英慧家和她聊天,过了几分钟,被告王强拿钥匙开门进屋就骂原告,被告王强走过来要打原告,陈英慧拦着没拦住,被告王强就去厨房拿菜刀要砍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强便打起来了,打了多长时间记不清楚,后来被告王强打电话叫被告XX,二被告一起继续殴打原告,后来原告打了110报警,过了20分钟警察过来才制止二被告对原告的殴打。原告头部被被告王强砍了三刀,身上软组织被被告XX打的多处损伤。打完后原告已经昏迷,陈英慧和她家亲属一起把原告送到了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870.67元、误工费786.12元(131.02元×6天)、护理费616.62元(102.77元×6天)、住院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361元,共计5234.41元。被告王强辩称,被告与陈英慧在2005年办理的离婚手续,但是还在一起生活,2006年买的房子,房子是陈英慧的名字,但是被告和陈英慧之间有协议,产权归两人共有。2012年10月18日那天晚上被告值班,天冷了回家换衣服,晚上将近11点到家开门时看见原告和陈英慧衣衫不整,被告很生气让原告走,原告不走,陈英慧也让原告走,原告不走,陈英慧和原告就一起骂被告,接着又一起厮打被告,厮打时原告是否受伤不清楚。后来被告打电话给被告XX让他报案,过了10分钟左右,XX和110警察一起来了,110警察把原告和二被告、陈英慧都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对原告请求费用中的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82.34元被告同意赔偿,对其他费用都不同意赔偿,对陈英慧的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XX辩称,当时被告没在现场,也没动手,被告在自己家睡觉接到弟弟王强电话,说有陌生人进到他家了,电话里没听清说的具体内容,然后被告就打110报警,被告和110警车一起到的被告王强家,上楼的时候已经厮打完了,看到原告当时应该是喝酒了,满身酒气。后来就一起去派出所。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10月18日晚上10点多,原告与被告王强在陈英慧的住处发生了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来有人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后予以制止,争议方都被带离现场。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强是否殴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所受的伤害;2、被告XX是否也殴打了原告并造成原告所受的伤害;3、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合理部分的数额是多少。并确定焦点问题均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无争议事实、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1出示证据如下:靖宇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强将原告殴打,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300元。原告针对焦点问题2没有书面证据出示。原告针对焦点问题3出示证据如下:1、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花费医药费1082.34元。2、门诊票据和挂号费共六份(花费119元、240元、7.2元、420元、5元、2元)。这些是住院期间输液、拍片、挂号的花的钱。3、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住院花费。4、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天。5、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了轻微伤。6、交通费一份(300元)。证明从靖宇至白山中心医院打车拍CT花费的交通费。7、鉴定费361元。证明花费的鉴定费有靖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票据。8、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笔误将原告“毕家旭”写成“毕家东”。被告王强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确实有打架被处罚一事,也确实被罚款、拘留了。对证据1中住院费票据、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按照1082.34元赔偿给原告。对证据1中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例不是原件,在住院病例中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中的毕家东的名字改成毕家旭了。心电图报告不全,有遮盖。对证据2原告花费的420元CT费应当有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原告说是法医建议去的,但是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其他几张票据原件上面的名字都有改动,有改动的都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公章,轻微伤不用护理,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转院证明,原告自行打车去白山,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时间都过去快一年了,门诊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被告XX与被告王强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5能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的费用,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白山市中心医院的5元挂号费、证据6、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医生出具的转院手续,不是治疗的必需费用,且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力较弱,因此本院对这些费用均不予支持。证据2中其他五项费用,和证据8,原告出具的证据原件虽有改动,但是有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的盖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中没有医院的盖章,并且在原告病例中没有对住院期间护理的记载,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0月18日晚上10点多,原告与被告王强在陈英慧的住处发生了争执,被告王强将陈英慧和原告毕家旭殴打成轻微伤。被告王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罚款300元。原告因轻微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1082.34元,检查和门诊费788.2元(119元+240元+2元+7.2元+420元),合计医疗费1870.5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强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对其殴打,因此被告XX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7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因伤住院导致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护理证明没有靖宇县人民医院的盖章并在住院病历中没有记载,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本次受伤的必需花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强赔偿原告毕家旭医疗费187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170.5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陈志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