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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勾某、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2012年7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勾某、鲁某等人与田某在本县楚门镇唛歌ktv里唱歌喝酒时,与田某朋友方某发生争执。3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勾某、鲁某等人因上述事项怀恨在心,遂约方某来到本县××下湫村,双方交谈后,被告人勾某认为方某态度不好,即指使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鲁某及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棍追打方某致方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全身创累计34.5厘米,腕骨多发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勾某、鲁某在本县××湫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勾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6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勾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鲁某受过刑事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鲁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制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勾某、鲁某的地位作用虽然有所不同,但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勾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勾某、鲁某当庭认罪;被告人勾某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因敲诈勒索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已执行完毕,本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所犯,故被告人鲁某不属累犯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一、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