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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龚旭波、许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龚旭波,许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8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邢国亮。委托代理人:郑导远。被告:龚旭波。被告:许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龚旭波、许静(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依娜,被告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328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该利率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利息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7日,由原告直接从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如果两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镇庭院深深花苑松岚庭4幢2单元402室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328000元,但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79508.6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余额计676.37元(暂算至2013年9月25日,其后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另计);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9820元;4、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余杭镇庭院深深花苑松岚庭4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静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案涉房屋已于2009年10月份转让给第三方,就是没有过户。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经营性)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两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以及目前所拖欠的本息余额。5、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催收贷款而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被告龚旭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许静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许静质证认为均无异议。上述被告许静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龚旭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以及被告许静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许静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7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19627-2009001173的《个人房屋(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镇庭院深深花苑松岚庭4幢2单元402室;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30%,该利率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15.03元,由原告直接从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收;两被告以位于杭州市余杭镇庭院深深花苑松岚庭4幢2单元4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两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28000元。2010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01127**号。但两被告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508.67元,利息676.3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98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两被告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涉案房屋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旭波、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79508.67元,利息676.37元(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合计280185.04元;2013年9月26日起的逾期罚息,按未还本金总额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龚旭波、许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982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龚旭波、许静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镇庭院深深花苑松岚庭4幢2单元402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04元,合计5004元,由龚旭波、许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