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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马××。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洪××。原告马××为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开始从事缝纫机配件买卖业务。截止2011年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4万元货款,余款21.8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马××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1份,证明截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万元的事实。被告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洪××,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4万元,系对己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结算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价款21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