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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重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人乐某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系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结算周期为批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喜盈盈、伊利等休闲货物数批次,从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844.86元。货款结算周期过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844.8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00元(从起诉之日起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人乐某百货有限公司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系列,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结算周期为批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喜盈盈、伊利等休闲货物数批次,从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844.86元。原告提交了合同、货物签收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合同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44.86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王燕文(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