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梁永林与许会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会民,梁永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会民,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林,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洪银。上诉人许会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迁安市沙河驿镇刘台子村委会对双方争议的果园公开招标发包,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每年800元的承包费中标。村委会在招标时约定,承包费每十年交一次。因当时村委会欠被告饭费约4000元,被告即将该笔欠款抵顶了部分承包费。被告又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将其中标的果园一分为二,将北半部分留下自己经营管理,南半部分由原告经营管理。2001年3月初,原告将以其妻子张艳凤的名义在沙河驿信用社金额为3500元的存单一张及5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于2001年3月4日将该笔存款支取,连同原告给付的500元现金总计4000元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于2001年6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8000元的现金收据。因当时未签订承包合同,2003年12月10日,村委会与被告补签了承包合同一份。2001年3月25日,本村村民刘海、梁永山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己经营的果园转包给二人各一部份,并签订了转包期限为30年的转包合同。自2001年3月至2011年,原告及刘海、梁永山在各自经营的范围内对果园进行管理经营,并均换植、增植了部分果树及杨树。原告还在其经营的范围内建平房一间。2011年春,被告以将果园的一半交给原告管理10年为由,阻止原告及刘海、梁永山对果园继续管理经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即诉于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该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经营果园期间的损失2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招投标即与被告约定果园由二人合伙投标、各自经营,并将其存折3500元及现金500元交给了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梁义,被告主张当时与原告约定只将果园的一半让原告经营管理10年,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以自己名义与村委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范围内的一半果园交由同为本村的原告经营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协议,但形成了分包的事实。被告主张只让原告经营10年,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符合果园承包经营的特点,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将其经营的果园又转包给梁永山、刘海各一部分已达10年之久,但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原告对该果园有一半的经营收益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果园一半的经营收益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了维护农村经济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遂判决:2001年3月刘台子村委会发包的果园,即2003年12月10日与许会民补签果园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果园的南半部分,归梁永林承包经营,至该合同到期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会民负担。许会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共同承包关系,上诉人具有完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十年。2003年订立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诉人交纳了第二个十年的承包费。一审法院依据两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亲属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承包的果园有一半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权处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梁永林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部分果园交被上诉人经营十年,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将自己经营的一半果园转包给刘海、梁永山30年,三人在各自经营的范围内对果树进行经营管理十年之久,并换植、增植了部分果树,上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