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星光街的余杭区车管所门口,趁被害人余某下车未关门之际,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翻找财物,在盗窃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4.4元过程中被被害人余某当场发现。2、同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到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横塘村1组新安河78号,溜门进入205室被害人杨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30元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元。被告人冉某正要离开租房时被返回租房的被害人杨某当场发现。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杨某的陈述;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