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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洪兰与孙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兰,孙永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高洪兰。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坤。委托代理人盛大星、朱先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帅,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洪兰诉被告孙永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兰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孙永坤及委托代理人盛大星、朱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孙永坤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峪大桥时,雨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侧滑与桥西侧护栏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孙永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正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两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因事故车辆投保人和保险公司无书面约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7时30分,被告孙永坤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峪大桥时,雨天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小型轿车侧滑与桥西侧护栏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高洪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永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洪兰伤后入临朐县沂山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1.82元。当天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5280.08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洪兰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之日起135天(包括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休治期间的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600元;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45天内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5000元;5、二次手术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不再重复认定。原告高洪兰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6001.9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5元、鉴定检查费128元、车损鉴定费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50元、停车费66元、施救费60元,休治期医疗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误工费9525.6元(70.56元/天X135天)、护理费5433.12元(70、56元/天X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以上原告高洪兰的损失共计40109.62元。另查明,孙永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洪兰64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坤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洪兰相撞,致高洪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孙永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永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洪兰医疗费16001.9元,鉴定检查费12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50元、停车费66元、休治期医疗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9525.6元、护理费54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848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孙永坤已支付原告6436元,原告高洪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永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孙永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