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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古某甲与被告古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甲,古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古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甲(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乙,XX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某甲与被告古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古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约定原告由母亲潘某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时间、金额。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当支付的抚养费5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延迟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56000元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古某乙与古某甲系父女关系。2010年9月6日,古某甲母亲潘某甲与古某乙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古某甲由潘某甲抚养,抚养费(含托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古某乙全部负责,共计100万元作为古某甲高中毕业前的抚养费。在高中毕业之前产生的择校费及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抚养费给付方式约定:“100万元分三十次直至2028年付清;2010��9月至2011年8月,每月20日之前古某乙将4000元汇至潘某甲银行账户,共计48000元整;2011年至2015年,每年10月1日之前,古某乙将5万元汇至潘某甲银行账户中……”。自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古某乙应当给付其女抚养费148000元。审理中,古某乙主张已给付其女抚养费116000元,提交了2010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转账汇款给原告60000元;其余56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给付事实。原告认可其实际收到古某乙支付的抚养费92000元(自2010年9月计至2013年8月),对古某乙提出已支付56000元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离婚后仍应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潘某甲与古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古某乙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古某乙给付抚养费56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古某甲抚养费5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古某乙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澄滢代理审判员  辛 靓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