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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王晗瑀与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王某某,女,200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镇西兰路中段。法定代理人潘永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1日12时许,自己在被告开办的“欢乐堡儿童乐园”玩耍于中午14时离开后遂感耳部不适,被家人送往417医院检查后发现耳内有一异物而又无法取出,同年8月27日在儿童医院手术取出异物,经大夫确定为“决明子”。而原告在被告处玩耍时地面铺满“决明子”。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7.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7027.2元。被告陕西全都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侵权行为不存在,不予赔偿,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持被告所发“欢乐堡儿童乐园”赠券并在该乐园玩耍后感觉耳部不适,即到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耳有异物治疗无果。同年8月27日原告在西安市儿童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天后取出异物,经大夫确认此异物为决明子。花去医疗费1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5天×70元35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否认案件事实,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赠券、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所发赠券在被告开办的游乐场所消费时,被告应依法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并充分保障原告的人身健康,原告右耳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自身尚年幼在玩耍途中其监护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故其应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14.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漪审判员  王薇审判员  龙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