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0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0690号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秦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小红,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住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成都交投大厦A座3楼。负责人马大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和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住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马大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陈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聚之盛孵化中心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具体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方因严重资金问题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几经变更,直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处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宣告破产。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已建工程造价结算书确认为4479302.71元。被告方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479302.71元并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支付损失费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聚之盛孵化中心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进场施工并已经修建了4000多平方米的房屋等基本情况属实。2011年10月20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由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为6486000元,原始债权为4886000元。经管理人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修建部分孵化中心综合楼评估为3363000元。因本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的债权应按照破产债权进行确认计算。1、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363000元;2、该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3、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停工损失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聚之盛孵化中心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述。工程名称:聚之盛孵化中心综合楼;工程地点:安岳工业园;工程内容: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附属工程;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三、合同工期。开工时期:200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6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面积约12000平方米,架构框架,按照四川省2000年建筑装饰定额结算,三级1档。材料按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市场价,税费由发包方承担;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5月16日;本合同双方约定手续完善。动工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方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再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6.4、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按合同规定,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总投资的3%支付,造成损失大于违约金按损失赔偿以及补充协议执行。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09年3月30日,被告将大楼由原来的六楼一底更改为两楼一底,二楼顶改为全现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仅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22日、2009年1月24日、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3月30日分6次退还了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工程预付款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继续履约,总共修建了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约4987.15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停工函,催促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仍然未给付。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小红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经营活动完全停止。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龙台发展区管委会、县政府等部门反映、上访,要求催收工程款。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安岳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被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6486000元,原始债权为4886000元。破产管理人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修建的在建孵化中心综合楼评估为建筑物价值3366300元(不含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报建费、开发利润及办理权属证明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权价值另单列出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安岳县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债权申报表复印件、转账、收款收据复印件、验收清单、催款函、变更通知、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履约进现场施工、被告未履约给付工程预付款、原告已建部分工程量、原告停工催款等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仅对工程款金额、停工损失等存在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依照合同履约进现场施工,已经修建的孵化中心综合楼共4987.15平方米,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已经修建的孵化中心综合楼4987.15平方米,被告委托评估为建筑物价值3366300元(评估报告载明:不含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报建费、开发利润及办理权属证明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权价值费已单列出去,每平方米价格仅674.9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3366300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支付10000元工程预付款,实际金额为3356300元;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本案讼争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虽然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期限为2009年5月16日,但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施工期间仅支付了10000元工程预付款,其余分文未支付)导致了原告无法继续按进度施工,且被告2009年3月30日都还在更改施工方案,且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自筹资金善意地履行了修建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预付款造成停工工期应顺延,且原告在停工后和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停业后,多次向政府部门要求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356300元并认定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等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对停工损失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356300元。原告四川七星广厦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3356300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60元,由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勇审 判 员 蒋远良人民陪审员 陈朝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