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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淑桂与荣成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桂,荣成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桂,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恒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明静,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淑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与董小训、刁德权二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承建的斥山香湖丽舍工程工地配模板、支模板等工程发包给董小训、刁德权二人,并约定工程量按照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按21元计算。上诉人的丈夫王家丙等20余人自2012年7月19日跟随刁德权在斥山香湖丽舍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工程款的60%由刁德权确认发放,日常的工作由刁德权负责安排、管理。2012年11月5日下午,刁德权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威海,车上除刁德权外,还有王家丙、李新方、于彦昌、赵某、梅家周5名工人及行李。当日17时20分许,当刁德权驾驶车辆行驶至上庄镇邢格庄村东路口处,与孙源波驾驶的鲁10∕K8285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刁德权、王家丙、李新方死亡。2012年11月16日,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德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丙、李新方、梅家周、于彦昌、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上诉人申诉至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丈夫王家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仲裁委以荣石劳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丈夫王家丙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答辩主张,王家丙系刁德权直接招用的工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王家丙在工地工作期间视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其当日撤离工地而终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李新方下班后跟随刁德权回威海经区家里途中,被上诉人反驳称刁德权承包工程后,在斥山工地附近给工人租赁房屋居住,回威海系因工程快结束,要撤回部分工人回威海工地。上诉人承认施工期间刁德权为王家丙等工人租赁房屋居住,但称发生事故当日系下班后回家途中。在仲裁委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车上相关人员的住址,其中梅家周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王集镇汪堤村梅堂,住址为山东省荣成市斥山广场出租房。在公安人员对梅家周的询问笔录中,梅家周陈述“斥山工地的活干的差不多了,刁德权就驾驶面包车拉着我们另外5个人,于16时40分许从斥山出发去威海”。事故现场照片显示面包车上装有铺盖卷等行李。另查,仲裁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王家丙系刁德权承包工程快结束时所撤走工人,申请其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及九州工程监理公司人员王某乙出庭作证,王某甲陈述:“事故的前一天,刁德权向我汇报其在威海风林有工程需要工人,要从凤凰湖这里调人,恒广公司在凤凰湖承建的工程已经完成三个楼的主体,5日上午9时至11时左右,刁德权向我说他要撤回部分工人,留下20人左右。”王某乙陈述:“出事那天上午10点左右,恒广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告诉我该工程要撤出几个工人,至于出发时间,撤到那里去了,撤出的具体人员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荣石劳裁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承包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与刁德权、董小训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斥山香湖丽舍工程工地配模板、支模板等工程发包给二人,双方根据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上诉人的丈夫王家丙系由刁德权所招用,施工中由刁德权对其进行安排、管理,工资亦由刁德权确认发放。根据仲裁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甲及工地监理人员王某乙的证言、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对同车发生事故工友梅家周的住址的记载、梅家周本人的陈述、事故现场照片中车上携带行李的事实及上诉人认可施工期间由刁德权为工人在斥山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能够认定,事发当日刁德权将李新方等工人撤出工地事实成立。因此,王家丙基于其雇主刁德权承包工程而为被上诉人间接提供劳动的事实也随之结束,即李新方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基于提供劳动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丈夫王家丙在2012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亲属王家丙于2012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淑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家丙属于被撤回的工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一个是被上诉人职工,一个是与被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人员,都与被上诉人有密切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且二人的说法也都是听来的传闻,没有明确的撤回人员的姓名,不能证实王家丙属于撤回人员;另一证据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上的行李,事故车辆上有六个人,行李只有一点,无法证明行李是王家丙的。事实上,行李是另一拨坐长途车回威海的工人的,与王家丙无关;2、上诉人丈夫王家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董小训、刁德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应当认定王家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案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赵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邹庄村海竹坡353号,身份证号412930196709202279,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家具城附近)出庭作证,赵某陈述:“我们十几个工人从凤凰湖的工地回威海,想回来拿换洗衣服,因为车里坐不下,有几人乘坐公交车回来,他们的被褥都放我们坐的车上了。我跟着刁德权的父亲刁世旺(音)干建筑木工大约有三年时间了,在凤凰湖的工地干了几个月,报酬由刁世旺发放。”上诉人拟证实事故发生时,王家丙等并非撤离工地而是回威海拿换洗衣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赵某的陈述与梅家周在交警的陈述矛盾,且赵某参加了案件仲裁阶段的审理,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家丙等人是否属于撤离工地人员,证人王某甲及王某乙陈述:刁德权告知其工程已经干的差不多,要撤离部分工人回威海。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队对梅家周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梅家周也做了相同的陈述,与二证人的证言相吻合。证人王某乙系工程监理人员,就本案纠纷而言,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高。王某甲虽系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但其证言与王某甲、梅家周一致,故对其证言应予采信。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中也装载有行李物品,以上情节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认定刁德权拉载王家丙等人撤离斥山工地在返回威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就证言采纳及事实认定方面,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及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赵某的陈述,与事发后梅家周的陈述矛盾,且赵某与其他人员情况相同,也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淑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