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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银兰诉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96号原告刘银兰,女,195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春玲,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村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银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阎村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玲、被告阎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阎村镇政府经原告刘银兰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6日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2号。经查,刘银兰申请获取“要求公开北京第二监狱给予肖庄村的污染补偿600万元的资金去向明细”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本机关向您提供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下:2008年11月阎村镇收到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拨付的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肖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庄村)良乡监狱污染补偿款6000000元,阎村镇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将其中5967819.4元拨付到肖庄村日常资金账户内,剩余32180.6元。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肖庄村收到拨款5967819.4元后支出5147827.37元,剩余819992.03元。支出款项用于村民新农保补助、独生子女费、村民过节米面油发放、合作医疗补贴、村内修路、水电维修、村民有线电视入户、公墓盖板等项目。综上,肖庄村监狱污染补偿款剩余852172.63元。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阎村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2年5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3)房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3、(2013)一中行终字第922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基本事实。4、2013年5月10日,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5、2012年8月,关于XX村民宋春玲、刘银兰要求公开肖庄村六环路占地款等6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答复,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依据。6、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依据。原告刘银兰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房山区阎村镇政府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阎村镇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特诉讼至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作出的(2013)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阎村镇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银兰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5月15日阎村镇政府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现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请求被告重新向原告公开完整、准确、真实的信息。原告刘银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记账凭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公开时间太晚、补偿款不止600万元且公开的内容不准确。被告阎村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依法向其公开“北京第二监狱给予肖庄村的污染补偿600万元的资金去向明细”,该告知书公开的范围准确、内容真实透明,被告适用的程序合法得当,无违法之处。二、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刘银兰在被告已然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对同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确系无理缠诉。其行为已构成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对此,被告无需重复答复。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表示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排除。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村务公开内容及公开情况,涉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银兰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银兰系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村村民。2012年5月28日,原告刘银兰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阎村镇政府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为:要求公开北京第二监狱给予肖庄村的污染补偿600万元的资金去向明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当面领取”;申请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被告阎村镇政府于当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14日,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原告刘银兰不服,于2012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同年11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2)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刘银兰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政府(2012)第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及肖庄村委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2013年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阎村镇政府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2)第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责令阎村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刘银兰于2012年5月28日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3、驳回刘银兰其他诉讼请求。阎村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9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阎村镇政府于2013年4月26日重新受理了刘银兰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刘银兰对该告知书不服,认为公开内容不真实,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请求阎村镇政府重新向刘银兰公开完整、准确、真实的信息。经询问,刘银兰要求阎村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1、监狱污染补偿款的原始发票和合同;2、监狱污染补偿款银行往来账户明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参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原告刘银兰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第二监狱给予肖庄村的污染补偿600万元的资金去向明细”,该信息属村务公开的范畴,且该信息亦应由被告阎村镇政府予以保存,属政府信息之范畴,被告应当依原告申请予以公开。本案中,被告阎村镇政府重新受理刘银兰申请后作出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公开了良乡监狱污染补偿款数额、存储账户及补偿款支出流向,可以反映刘银兰申请公开的“北京第二监狱给予肖庄村的污染补偿600万元的资金去向明细”信息事项。原告刘银兰认为该告知书不公正、不透明、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阎村镇政府作出的房山区阎村镇(2013)第9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刘银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银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银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 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