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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于建和与倪国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和,倪国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于建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倪国建。原告于建和与被告倪国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倪国建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张秋琴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提供担保,该款经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为被告倪国建支付借款118万元及诉讼费13025元,共计1193025元。现倪国建拒不归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担保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13025元,合计11930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100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18万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国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绍越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因案外人张秋琴的主张承担担保人责任,并向张秋琴支付人民币118万元、诉讼费用13025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被告向张秋琴借款12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进帐单和本票申请回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9月25日原告通过转帐和本票向张秋琴支付118万元的事实;证据4、收条1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118万元债权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1张,证明原告实际支出13025元诉讼费的事实。被告倪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建和为被告倪国建向案外人张秋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案外人张秋琴起诉原告于建和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于建和应归还张秋琴借款118万元,于2012年8月24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2年9月25日前付清,如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则张秋琴有权对未到期部分债权提前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于建和应按借款本金125万元归还给张秋琴;张秋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8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25元,由于建和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已由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绍越商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建和实际支出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3025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于建和通过银行转账向张秋琴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于建和以张秋琴为收款人申请金额18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2012年9月26日,张秋琴向原告于建和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于建和归还的118万元。该款原告于建和向被告倪国建追偿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于建和为被告倪国建向案外人张秋琴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依据调解协议向债权人支付了118万元,其中2012年8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支付18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倪国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的截止点应为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履行担保债务而支出的诉讼费13025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债权人起诉而产生,且其与被告之间未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过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国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国建应支付原告于建和代偿的款项1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8月2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9月26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于建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7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536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