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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李秀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李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张海霞,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李秀珍,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原告张海霞与被告李秀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文海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金生、人民陪审员于洋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被告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03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2、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3、内丘县人民医院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表一张;4、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5、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被告李秀珍辩称,该赔偿的我赔偿,不该赔偿的我不赔偿。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审理中,本院调取、复印了獐么乡派出所李秀珍、杨仁堂殴打他人公安行政处罚卷宗1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原、被告因建厕所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致使原告左面颊部多个长短不等皮外划伤,右额顶部头皮损伤。原告因伤到内丘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462.57元,法医活体检查费200元。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编号为(内)公(刑技)鉴(活体)字(2012)022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海霞的损伤系轻微伤。2012年11月23日,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作出编号为邢内公(内公獐)决字(2012)第001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秀珍处罚款200元处罚,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该决定书。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交纳罚款200元,被告在收到决定书六十日内未提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未提行政诉讼。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内丘县人民医院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表一张、内丘县公安局獐么乡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和原告进行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且构成“轻微伤”。有公安行政处罚卷宗询问李秀珍笔录、询问张海霞笔录、罚款单据、鉴定文书、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天,花去费医疗费1462.57元、误工费74.32元(2天×37.16元)、护理费74.32元(2天×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11.21元,有原告张海霞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11.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秀珍赔偿原告张海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1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海代理审判员  陈金生人民陪审员  于洋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利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