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礼,张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郭兴礼。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原告郭兴礼诉被告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正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贞、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礼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张建国供应鞋材,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建国因欠原告鞋材款由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国立即支付原告郭兴礼货款。被告张建国辩称,欠付原告鞋材货款150,000元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请求被告给予2年期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郭兴礼为被告张建国供应鞋材,2012年9月10日,因欠付原告鞋材款项,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其后,被告张建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出货单、对账单、欠条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兴礼与被告张建国之间就鞋材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国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礼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正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