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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花与被告邹彬、陈凤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花,邹彬,陈凤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663号原告张奎花,女,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立军,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彬,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陈凤兰(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天马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张奎花与被告邹彬、陈凤兰(系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天马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邹彬、陈凤兰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两名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花之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花诉称,2012年6月25日15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苏NU8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南公路浦星公路300米处时,适遇被告邹彬驾驶牌号为沪AS87**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邹彬违反各行其道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邱峰受伤、邱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邹彬负事故全责,邱峰和原告均无责任。被告邹彬驾驶的车辆为陈凤兰作为经营者的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天马建材经营部所有,并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902.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邹彬赔偿,被告陈凤兰负连带之责。诉讼费(含公告费)由被告邹彬、陈凤兰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机动车沪AS87**确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902.50元,其中213.38元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即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其仅应赔偿医疗费689.12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治疗,其已发生医疗费902.50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牌号为沪AS87**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天马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陈凤兰),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沪AS87**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现因本事故造成2人受伤、1人财产受损,且均已起诉要求赔偿,故交强险限额应合理分配。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邹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凤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天马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金额属实,均是其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902.50元;2、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02.5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2.50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邹彬承担。被告邹彬、陈凤兰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奎花医疗费902.50元;二、被告邹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奎花律师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新代理审判员  陈洁.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