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吴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693号原告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CHEVRONINTELLECTUALPROPERTY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拉蒙市博灵格坎宁路****号(6001BOLLINGERCANYONROAD,SANRAMON,CALIFORNIA94583,U.S.A.)。授权代表人弗兰克·C.特纳(FrankC.Turner),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吴红霞,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吴建华,男。原告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简称雪佛龙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8712号关于第4935982号”加德士”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871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48712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吴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吴建华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48712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相关媒体报道可以证明”加德士”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在案证据缺乏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证据佐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加德士”、”CALTEX”和”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是驰名商标。另外上述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三明治、冰淇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均有较大区别,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雪佛龙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二、被异议商标”加德士”与雪佛龙公司的字号不同,未构成对其字号的抄袭、复制,雪佛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在三明治、冰淇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加德士”字号,且已使该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也未构成对雪佛龙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综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雪佛龙公司诉称:一、雪佛龙德士古公司是美国著名的石油公司,成立于1936年,现名为”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我公司是其旗下公司。我公司评审期间提交的《新领域》等网络宣传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于2002年-2004年间对”加德士”及”万花筒图形”品牌的润滑油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包括”2001年初,世界著名能源公司加德士把在中国的最大投资企业定在汕头,2001年再增资4500万美元”等文章。我公司诉讼期间提交了宣传方面的补强证据足以证明”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在世界石油能源方面的经营业绩及其知名度。二、我公司的上述商标通过在中国的使用已成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四、吴建华缺乏诚信,恶意抢注商标并不限于案,应当予以禁止。综上,请求撤销第48712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本案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48712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吴建华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吴建华于2005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夹心面包、三明治、糕点、馅饼、冰淇淋等商品上的”加德士”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4935982。引证商标分别为雪佛龙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申请,1996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0类:发动机燃料、工业用凡士林等商品上的”加德士”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76389。经核准注册后续展期至2018年4月14日在第40类:石油产品等商品上的”CALTE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为76392。1994年12月19日申请,1996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在第40类:汽油、润滑油等商品上的”正五星与同心圆叠加形”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92386(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2011年3月30日,商标局针对雪佛龙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7676号”加德士”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雪佛龙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为吴建华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驰名商标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雪佛龙公司不服,于2011年5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雪佛龙公司为证明其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报刊、网络媒体宣传证据、大量域外商标注册信息证据、标有”深圳加德士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名称的2001年、2002年、2003年经营情况审计统计资料的传真复印件,但与”加德士”标记相关的证据限于其中一部分。宣传证据中显示有2002年、2003年、2004年在《新领域》期刊上关于雪佛龙德士古企业经营南非矿产、获得国际石油大奖等内容,”精品商城”刊登的”加德士”汽油添加剂产品介绍。雪佛龙公司于诉讼中补充提交了源自国家图书馆检索的2000年中国矿业报、中国化工报等、2001年汕头日报等、2002年中国化工报、中国证券报等、2003年北京晚报、中国石化报、中国化工报、中国汽车报、中国企业报等、2004年的中国质量报、北京晨报等关于润滑油产品市场宣传报道中涉及到外国诸多品牌产品时,”加德士”品牌产品被列其中。针对上述证据,雪佛龙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加德士”品牌属于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不仅在世界范围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在中国同样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加油站中经常可见带有小商品超市,经营加油业务的同时也经营食品、饮料等。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48712号裁定中的意见,并认为雪佛龙公司所称的这种商品关联性并非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可以考虑的情形。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报刊复印件、审计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依照上述规定,确认本案雪佛龙公司所主张的”加德士”商标是否属于其在润滑油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时,应当遵循充分必要证据证明原则加以审查,雪佛龙公司应当提供如上规定所示的多方位、多角度,且不限于上述情形的证据形式,以完成对”加德士”是润滑油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事实的证明责任。但根据雪佛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可见,其证据类型基本限于报刊媒体宣传,而媒体宣传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雪佛龙公司宣传介绍”加德士”的情况,仍不能确定已为多大范围内的公众群体所熟知,且自有的宣传情况与公众的知晓程度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等效的对应联系,产品领域不同、宣传媒体不同、宣传领域不同,都将影响受众范围,影响关注程度及其知晓程度。因此,有关驰名事实需要更多方面的证据形式共同佐证,相互印证,由此才能使本院形成对该事实的内心确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认定雪佛龙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驰名商标的主张,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同时,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事实构成而言,驰名商标得以跨越商品种类受到保护的前提之一在于,跨越的商品领域、商品类别之间应当存在应有的关联度,且跨类程度应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相适宜。该关联度同样也体现在功能、用途、消费方式、消费者、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譬如,服装与箱包、香烟与打火机等,或因用途、或因消费者、或因销售市场而使本不相同的几种商品被关联在一起。若非如此,则难以实现跨类保护。本案中,雪佛龙公司的”加德士”品牌用于石油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三明治、冰淇淋等,没有可形成的关联之处,且润滑油等石油产品并非是百姓必须消费品,由此,其知名程度有限,难以将润滑油类商品跨到三明治、冰淇淋类商品上予以考虑。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8712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48712号关于第4935982号”加德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雪佛龙知识产权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吴建华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进代理审判员 王 晫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