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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与昆山安叉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隆迈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学军。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安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南京隆迈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现办公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安叉机械有限公司、南京隆迈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系原告江苏市场总代理,第一被告系原告二级网点。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将欠第二被告的应收帐款174974元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减少对第二被告的应收帐款174974元,该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由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清。2012年1月10日﹑2月8日,第一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两台叉车总计价款179508元。2012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帐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7135元,后第一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66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466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3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应付帐款174974元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减少对第二被告的应收帐款174974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第一被告对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的应付帐款全部结清等条款。2012年1月至2月期间,第一被告又陆续在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购买两台叉车总计价款179508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上述往来帐款对帐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97135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121元,现被告尚欠货款36514元。2012年12月芜湖瑞创叉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发车清单复印件﹑往来款项对帐单原件﹑原告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收据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发车清单及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为凭,故对原告诉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从双方签订对帐单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鉴于对帐单第二被告未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诉求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购销合同无此约定,且代理费不是案件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安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奇瑞迪凯重科安徽工业车辆有限公司人民币36514元﹑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6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9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019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