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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潼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申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何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申冠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争产给处理,且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劈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申冠麟由其扶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申冠麟。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0年2月份被告因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扶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证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被告已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由原告扶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申某某与何某某离婚。二、男孩申冠麟由申某某扶养,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少文审判员  张天宏审判员  房忙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