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范汝政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范汝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殿荣,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汝政。原告范汝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职员。原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范汝政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汝政同时作为原告鑫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范汝政出资以鑫联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C某某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2011年10月18日05时33分,张峰驾驶的辽某某号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双方到法院进行诉讼,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双方均已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完毕。2012年3月29日,辽某某号车所载货物的货主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事故双方车主赔偿其货物损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原告赔偿货主林植飞货物损失18155.4元,后平乐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了该款项。法院执行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材料,但被告仅赔偿了原告10155.4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以已经赔付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18155.4元,该款项属于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所说的已经赔偿的8000元是指(2012)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含的8000元货物赔偿费,但该调解书是被告主观同意赔偿的,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充赔偿原告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范汝政购买的C某某号货车是挂靠在鑫联公司;二、桂C某某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赔偿货主18155.4元的合法性;四、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拒赔的8000元是被告主观意愿赔偿给事故方(辽某某号货车车主方)的;五、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已经按照调解书上的内容进行了赔付;六、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拟证实对原告赔偿给货主的18155.4元,被告仅向原告理赔了10155.4元;七、平乐县法院扣划款票据原件一张、盖章复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已由桂林市中级法院确认为18155.4元,被告已经按照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赔付了8000元,这8000元应当从18155.4元中扣除,扣除后的10155.4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已经履行完了赔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保险合同条款,拟证实保险条款的内容。经过开庭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是纠纷的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协议,而不是被告单方提出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5时33分,张峰驾驶辽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恭城县莲花镇往同安高速路口方向横过323国道行驶,至国道323线817KM+350M处,与从同安二塘方向由唐让舟驾驶的桂C某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侧翻,造成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峰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唐让舟负事故次要责任。辽某某号车上的货物为西红柿,货物属于林植飞所有,于2011年10月17日在恭城县莲花镇装车,共装有纸箱204件,每件46斤,共9384斤;胶筐904件,每件46斤,共42000斤。事故发生后,车上货物处理作价3000元。辽某某号车实际车主是王艳忠,张峰是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桂C某某号车实际车主是原告范汝政,唐让舟是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原告鑫联公司。桂C某某号车在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2年2月9日,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王艳忠作为原告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汝政、鑫联公司及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后经平乐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由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赔偿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王艳忠损失24828.5元,其中货物损失8000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2012年3月29日,辽某某所载货物的货主林植飞向平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事故双方车主赔偿其货物损失10万元,该案后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206号终审判决,判决要求本案两原告赔偿林植飞18155.4元。判决生效后,平乐人民法院向原告桂林鑫联运输公司强制执行了该款项。2013年8月1日,被告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原告鑫联公司的理赔申请,给付了鑫联公司理赔款10155.4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以已经按照(2012)平民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赔付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鑫联运输公司为桂C某某号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鑫联公司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鑫联公司已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货主林植飞货物损失18155.4元。2013年8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鑫联公司的理赔申请,给付了鑫联公司理赔款10155.4元,剩余的8000元,被告以已经赔付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2012)平民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所赔付的8000元的给付对象为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荣成物流有限公司、王艳忠,(2012)桂市民三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两原告要给付的18155.4元的给付对象为事故货主林植飞,两份法律文书所指向的是两个不同的赔付对象,被告主张将在(2012)平民字第94号案件中进行赔付的8000元货款从18155.4元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鑫联公司赔付货主林植飞的货物损失18155.4元,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超过5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范汝政虽为事故车辆桂C某某的实际车主,但向被告投保的是鑫联公司,给付18155.4元给林植飞的亦是鑫联公司,故鑫联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赔付主体,原告范汝政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赔偿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鑫联公司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桂林鑫联运输有限公司8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汝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文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