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李成、李书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辉。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玲,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贤,男,汉族,2002年9月14日生。法定代理人陈艳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善,男,汉族,2006年5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陈艳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武,男,汉族,1935年6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女,汉族,1931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汉族,1983年6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克,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全。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李成、李书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及被上诉人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李成、李书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凌晨,被告李书克持证驾驶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和陈东华持证驾驶豫QG62**号轻型货车先后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33Km+100m处时,因前方发生火灾事故,按规定依次停在行车道内等待放行,2时许,被告李成持证驾驶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亦沿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此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行车速度,且操作不慎,撞到陈东华的豫QG62**号轻型货车尾部,该车受撞击后前移,又与前方李书克的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被告李成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被告李书克的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左侧车厢接触擦挂停下。事故中,豫QG62**号轻型货车司机陈东华当场死亡,车内乘坐人王卫华受伤。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陈东华尸体处理,原告支付费用13000元(尸体的消毒、缝合、冷藏及运输)。死者陈东华生前全家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二里农贸市场从事熟肉批零生意,已经营二年。死者陈东华生前有二位未成年子女需其夫妇二人共同抚养,即原告陈浩贤、陈浩善,其父母即陈丙武、潘长需要其赡养。另查明,肇事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通海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万元,挂车20万元)。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车,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以确保安全。根据《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堵塞等情况必须停车时,应当依次停在行车道内,除事故救援车辆外,禁止占用应急车道停车、行车。死者陈东华和被告李书克分别驾驶车辆行至933Km+100m处时,因前方发生火灾事故,按规定依次停在行车道内等待放行,完全符合该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李成驾车未按照规范操作,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起事故造成陈东华死亡,陈东华亲属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成应该依法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成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均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主挂车为一体,所以两份交通强制险应当同时使用。而第三者责任险,则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总合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李书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系连环撞车,与陈东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所驾驶的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两份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均系上蔡县人,为处理该事故往来于上蔡县和信阳之间,可酌定为3800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陈东华虽系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提供了死者陈东华生前及家人在上蔡县蔡都办事处二里农贸市场租住,从事熟肉批零生意二年,为非农业生产。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的消毒、缝合、冷藏及运输的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15151.5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如果被扶养人是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死者陈东华的父母均在农村居住,其次子陈浩善亦随其爷奶居住在农村,所以,原告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而其长子陈浩贤在城市上学,而其父母是从事非农业生产并居住生活在城镇,所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扶养人是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规定。所以,前五年应按一个人计算,之后,其长子计算三年,次子计算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为106876.68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陈东华的死亡,给原告家庭所带来的创伤无疑是巨大的,老年丧子、幼年丧父、中年丧夫的人生悲剧在一个家庭里出现,且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鉴于此,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0元(每人10000元),以上合计为584680.58元。关于保险赔偿的分配问题,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王卫华受伤,但是生命权高于健康权,为了彰显对生命权的重视,因此应首先考虑对死者一方权益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300000元;(三)被告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22000元;(四)被告李成赔偿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42680.58元。(五)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产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10560元,由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负担560元,被告李成负担10000元。上诉人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保险限额;2、本起伤害是因犯罪行为所致,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成、李书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华重伤,王卫华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为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卫华的先予执行申请,下发了(2013)平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划拨上诉人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保险费10万元。目前,王卫华的医疗费已达43万余元,伤残程度为四级。李成驾驶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人为刘超,刘超在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成从刘超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被上诉人李成驾驶的云F493**/云F09**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项损失共汁584680.5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五被上诉人理赔款5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卫华重伤,王卫华在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为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根据王卫华的先予执行申请,下发了(2013)平民初字第787-2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划拨上诉人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保险费10万元。中人财保通海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能给付理赔款420000元;李书克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系连环撞车,与陈东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所驾驶的豫AC94**/豫AK7**挂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在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依照交通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中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两份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李成赔偿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142680.5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依法应予纠正。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酌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200000元;三、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成赔偿原告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各种损失14268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公司负担7960元。李成负担2500元。陈艳玲、陈浩贤、陈浩善、陈丙武、潘长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