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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雷斌与张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雷斌,张志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黄雷斌。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张志山。原告黄雷斌诉被告张志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雷斌的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雷斌诉称,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志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75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7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志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经案外人桑勇峰、王新海担保,向原告借款26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9月11日前归还;2012年3月1日,被告经案外人桑勇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3月31日前还清。同年6月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同年6月29日前还清但未履行。以上借款5675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久拖不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山返还原告黄雷斌借款567500元;二、被告张志山支付原告黄雷斌利息(本金267500元,自2011年9月12日,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