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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因吸毒于2008年11月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入住本区雪山路鑫欣宾馆202房间,并通过朋友“阿某”叫来失主唐某某按摩。后趁唐某某上厕所之机,窃取其手提包内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随后,谢某甲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失主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及社区康复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