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原告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被告吴××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双方月息3%并由季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讨,但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章××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吴××答辩称:原告是搞中介的,当时借款利息是8分,利息3分是后来添上的,借款利息是担保人季某某在支付。借款本金总共是70000元,中介的习惯做法是将借款10000元写成20000元的,所以借条的数额是14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季某某,2011年8月5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收条没有的,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对上述辩称,被告吴××提供担保人季某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季某某所借由其归还。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原告章××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季某某是本案的担保人,证明中表明了其身份及借款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数额相吻合。原告章××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自认借条是真的,实际借款人是季某某,借条是被告帮季某某写的,季某某没有房子,因被告有房,所以本人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所将引起的法律后果,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其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抗辩事实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因需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章××与被告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的抗辩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未付息还本,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核减为按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