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5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XX,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至广州市东风西路178号银农大厦12楼广州市燊耀商贸有限公司,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公司前台上的1台白色iphone4S(16G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108元)盗走。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31日在广州市天河北路时代广场中座8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缴获上述赃物手机。该赃物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认罪供述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光盘,视频截图,赃物手机、案发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材料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盗窃的赃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张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张某甲于2013年5月13日11时许在广州市东风西路178号银农大厦12楼广州市燊耀商贸有限公司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赃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张某甲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量刑时已对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予以综合考虑,量刑适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竹审 判 员 边 龙代理审判员 聂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藻诗刘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