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管术云与被告罗辉、刘跃辉、姜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术云,罗辉,刘跃辉,姜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11号原告管术云,男。委托代理人陈德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辉,男。委托代理人何雪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辉,男。委托代理人曾明月,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国军,男。原告管术云与被告罗辉、刘跃辉、姜国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强,被告罗辉委托代理人何雪阳,被告刘跃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明月,被告姜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术云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共同承包了被告罗辉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新香村宇家老屋组一栋民房建设。被告姜国军等以150元一天的工价雇请原告管术云做事。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管术云和彭正希在粉刷外墙,突然横放的架树断裂,原告从大约4.5米的高处摔下,导致颈部受伤。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将原告管术云送至宁乡县双江口卫生院,后又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原告管术云经检查,原告管术云枢椎齿状突骨折并颈髓损伤,住院31天,共用去医药费30402元。原告管术云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240天,出院后部分护理90天。三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13140元(已扣除被告共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罗辉辩称:1、被告罗辉修建新房,将房屋的修建工作承包给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当时约定,被告罗辉只提供建房材料,并按平方结算报酬,由被告刘跃辉、姜国军负责架树、架板、施工工具、模板及施工人员。被告罗辉与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筑施工合同。2、原告管术云受伤情况不明。原告管术云受伤后,原告管术云、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均未及时告知被告罗辉,不能排除原告管术云在其他工地受伤的可能。即使原告管术云在被告罗辉的建房工地受伤,被告罗辉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管术云对自已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告罗辉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垫付15500元医疗费用,不同意再对原告管术云另外赔偿。被告刘跃辉辩称:1、被告刘跃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刘跃辉与原告管术云一样参与劳动,没有收取管理费用;3、被告刘跃辉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国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共同承包了被告罗辉位于宁乡县双江口镇新香村宇家老屋组一栋二层民房建设。包工不包料,被告刘跃辉、姜国军负责提供架板、模板、架树,承包工价为第一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计算(后调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8元计算),第二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计算。被告刘跃辉、姜国军以每个工日150元工钱标准雇请原告管术云从事建房工作。2013年3月2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管术云正在粉刷外墙,彭正希手提两桶砂桨,走在架板上,因架板下横放的架树突然断裂,彭正希所踩的架板下沉,原告管术云所蹲的架板上翘,原告管术云从大约4.5米的高处摔下,导致颈部受伤,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将原告管术云送至宁乡县双江口卫生院,后又转至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经检查,原告管术云枢椎齿状突骨折并颈髓损伤,住院31天,共用去医药费30402元。原告管术云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管术云枢椎齿状突骨折并颈髓损伤,致颈部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240天,住院期间(26天)需1-2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90天。原告管术云的损失计算:医疗费30395.25元,误工费5338.08元(88×60.66),护理费7524元(31×99+90×99×0.5),伙食补助费930元(31×30),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1000元,鉴定费1060元,残具费用2600元,伤残补助44640元(7440×20×0.3),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03487.33元。另查明,被告罗辉共支付原告15500元,被告刘跃辉、姜国军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刘跃辉、姜国军无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继续施工建房协议、初步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管术云在劳动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管术云受伤事故的形成属多因一果。原告管术云与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罗辉对承揽人刘跃辉、姜国军的选任有过错,同时未对承揽人的承揽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善意提示,亦未给承揽人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原告管术云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管术云工作中麻痹大意,怱视安全,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管术云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辉应负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管术云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共同赔偿原告管术云724**.13元,被告刘跃辉、姜国军己支付原告管术云150**元,尚应赔偿原告术云574**.13元。二、由被告罗辉赔偿赔偿原告管术云206**.5元,被告罗辉己支付原告管术云155**元,尚应赔偿原告5697.5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被告刘跃辉、被告姜国军、被告罗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管术云负担256元,由被告罗辉负担256元,由被告刘跃辉、姜国军负担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