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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吉盛与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吉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文明路。负责人张木法。原告王吉盛与被告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与被告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承包桑植县星河华都商住小区3#、4#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约定按每平方米16元结算,在完成15763.87平方米后,因被告另请他人施工而终止合同,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7296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具备法人资格,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与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桑植县星河华都商住小区3#、4#楼工程的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而不是与被告签订,且被告属于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建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义务。在本案中福建惠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桑植分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庆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