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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巴东农村商业银行与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支坪支行行长。被告孙忠。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孙忠因发展种植需要资金,与我银行下设的大支坪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我行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忠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10.68‰,超期月利率为13.884‰。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农户孙忠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关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有关事项的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余额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催款通知的事实。被告孙忠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属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孙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忠于2011年3月20日立据在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大支坪分行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8‰,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忠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现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忠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10.68‰,超期月利率为13.884‰。另查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24日改制组建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孙忠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忠亦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孙忠未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湖北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忠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8‰计算,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忠负担。如不服从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