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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邓某某、邓道权、安远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道权,安远碧,邓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刘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南、陈静茹,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道权,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安远碧,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被告:邓某某,男,200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理人:邓道权,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邓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安远碧,身份信息同上,系被告邓某某的母亲。原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萨弗公司”)诉被告邓道权、安远碧、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雪敏、人民陪审员刘艳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道权、安远碧、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萨弗公司诉称:2009年2月11日,被告邓道权代被告邓某某与东莞市凯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东莞市凯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两套。同时,被告邓道权代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凯蓝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于2009年10月25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与东莞市凯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2012年8月起,被告邓某某开始未依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3年5月21日,已拖欠XX栋XXXX房物业服务费4466.44元及违约金1383.58元,拖欠XX栋XXXX房物业服务费3109.92元及违约金963.36元,共计9923.3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前述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邓道权、安远碧应积极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邓道权、安远碧付清所拖欠物业服务费7576.36元及违约金2346.94元,合共9923.30元(暂计至2013年5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道权、安远碧、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萨弗公司是东莞市虎门镇凯蓝公馆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邓某某是东莞市虎门镇凯蓝公馆XX栋XXXX房、XX栋XXXX房的物业业主,双方曾签订一份《东莞[凯南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以每平方2.4元的标准计算,于每月首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萨弗公司主张邓某某至今拖欠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576.36元及违约金2346.94元未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东莞[凯南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两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通知书》、《业主档案登记表》、律师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EMS退件详情单、欠费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萨弗公司主张被告邓某某拖欠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576.36元未付,在被告邓某某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其是否已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576.36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存在违约,原告主张以每天1‰的标准计收违约金2346.94元,没有违反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邓道权、安远碧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出现在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当中。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系基于合同之诉主张权利,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道权、安远碧亦系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邓道权、安远碧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7576.36元。二、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346.94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邓道权、安远碧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云代理审判员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紫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